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关于当阳市城镇燃气设施安全保护
范围的通知
(当住建文〔2025〕75号)
各相关单位:
为切实加强我市辖区内城镇燃气设施管理工作,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当阳市燃气专项规划(2022—2035年)》等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结合实际,我局制定当阳市城镇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管网等,但不包括门站以外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和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的燃气设施。
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设施是城镇中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其安全警示标志。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和地方实际,划定当阳市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燃气设施的范围
1.储配站、门站、高中压调压站、调压柜、调压箱等;
2.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3.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4.门站、调压站(柜)、阀门(井/室)等天然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空设施等相关设备;
5.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防静电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6.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以及其他管道附属设施;
7.禁止标志、警告标志、指令标志、提示标志、地面标志、地上标志、地下标志等天然气安全标志和专用标志。
(二)燃气站场的保护范围
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站场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国家、行业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确定。
(三)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1.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保护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范围内的区域。
2.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分级和周边环境条件确定。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0.5m~5.0m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1.5m~15.0m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及高压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5.0m~50.0m范围内的区域。
3.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危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1)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2)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
(3)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4)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5)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6)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4.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5.在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内从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1.8条列出的活动,或进行管道穿跨越作业时,应与燃气运行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最小控制范围以外进行作业时,仍应保证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三、其他安全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若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探查、确定燃气设施准确位置。燃气设施具体位置以现场勘查为准。
(二)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或在埋地低压、中压管道为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埋地次高压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为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
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等区域从事打桩、建设建(构)筑物、深基坑开挖等易造成地面明显沉降或明显震动行为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施工。施工单位应将施工范围、工期、涉及燃气设施的具体施工时间等事项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在施工作业前,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企业应指派技术人员提供指导,加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燃气设施所有者、燃气经营企业,并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 取应急保护措施,避免扩大损失。
(四)如果燃气设施在施工过程中受损或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事故,施工单位应立即向公安、消防、应急、住建等相关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燃气事故的扩大;严禁瞒报或隐瞒、覆盖损坏的燃气设施。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六)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 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予以处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涉及燃气设施保护的另行规定,依照其规定实施保护。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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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