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嘉鱼开发区管委会:
《嘉鱼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嘉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鱼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全县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受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县住建局负责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堆放、源头减量,纳入施工过程管理。
县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县交通局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市生态环境局嘉鱼分局负责提供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
各镇人民政府接受县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指导,定期组织巡查,配合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行为;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和宣传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县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工程渣土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工程泥浆是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工程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拆除垃圾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城管执法局申请处置核准。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县城管执法局。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第八条本县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减量化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工程建设管理:
(一)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二)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县城管执法局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规范建筑垃圾的产生:
(一)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运输单位、清运工期、利用处置去向等内容;
(二)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三)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工艺以及表层耕植土分离利用等方式,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十四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需要使用审批用地之外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用地许可。
第十五条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聘请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广场、博物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农贸市场、超市、餐馆饭店、展览展销、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城管执法局确定。
第十六条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临时贮存设施、场所;
(二)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城管执法局报送装修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信息;
(四)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应当向县城管执法局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装修垃圾的,装饰装修行为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饰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二)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袋装或者捆装后投放至指定的装修垃圾集置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
(一)设置有适度面积的密闭式堆放场地;
(二)有必要防尘、防溢、防渗等设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三)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和经营场所,未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的,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集置点。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城管执法局。
第十九条处置装修垃圾的,应当委托取得处置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鼓励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和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预约委托清运。
第二十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一)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并符合运输建筑垃圾需要的车辆车型和外观标识等规定,不得违法改装;
(二)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车载技术检测监控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从事建筑垃圾道路运输前,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运输时间、路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车辆号牌等信息,及时告知县城管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要求及核定的时间、路线,装载、运输建筑垃圾;
(二)车辆保持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滴漏、遗撒;
(三)车辆冲洗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四)不得超限超载运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运输工程渣土或者工程泥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至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利用处置场所;
(二)做好输送管道和配套设施的日常运营维护,不得沿途滴漏、污染河道水体等;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采用管道输送方式依法需要取得环境卫生、河道、市政、城市绿化等部门批准的,由县城管执法局协调相关部门实行一次收文、联合办理、一次办结。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
第二十五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和本县有关场地、机械设备、排水、消防和环境卫生等规定和标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取得县城管执法局核发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
县城管执法局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县已经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名录。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处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原核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原核准部门应当在核实后注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对进出场运输车辆进行指挥,引导其有序进场、倾卸以及出场;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