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民宗发〔2025〕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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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宗发〔2025〕3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

《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民宗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民宗委    

2025年4月24日    

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规范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民间信仰工作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是指以多种神祇为崇拜对象,以祈福禳灾为主要目的,与民俗活动紧密结合,在民间自发流传的非制度化信仰现象,具有民俗性、自发性、分散性、地域性、历史传承性等特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群众因崇拜神祇、祈福禳灾而建立的,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各类建筑物,不包括文庙、宗族祠堂。

第四条 民间信仰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尊重现实、把握特点、规范管理、积极引导”的基本原则,依法加强民间信仰事务法治化、规范化管理,尊重民间信仰信众的信仰和风俗习惯,引导民间信仰改革创新、兴利除弊、移风易俗,挖掘民间信仰蕴含的优秀传统文化资源和当代文化价值,发挥民间信仰在道德教化、文化传承、公益慈善、民间交流、乡村振兴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信众爱国守法、团结友善、服务社会、维护和谐。

第二章 登记编号管理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登记编号和分类管理。

(一)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信众基础,主体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一年中单次活动规模达1000人次以上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予以登记编号管理。

(二)其他不符合登记编号条件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由乡镇(街道)实行建档管理,可按照地方民间民俗对待,纳入乡村社会综合治理,实施有效监管。

(三)对具有明显宗教特征的场所,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宗教工作实际和信众需要,合理优化场所布局,可以在与宗教团体协商的基础上,依照《宗教事务条例》规定,按照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无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及时去除宗教元素后改作他用或关停。

第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编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征求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编号。

(二)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对拟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进行审核,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编号建档,录入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大数据管理平台系统,并报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实确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建档、编号信息后,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发放《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七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填写《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编号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情况说明;

(二)民主管理组织情况说明;

(三)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房屋和土地不动产权证复印件,第三方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因情况特殊无法进行产权登记和评估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证明和房屋安全材料;

(五)《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信息采集表》;

(六)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经费来源情况说明;

(七)反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外观现状全貌的图片;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登记编号工作流程相关档案资料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存档。

第八条 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合并、关停等需要变更登记编号内容的,应当于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编号变更手续,并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修改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大数据管理平台系统相应信息。

第九条 每年2月底前,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宗教事务部门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民间信仰工作和各地民间信仰场所登记编号等信息变化情况。

第十条 《湖北省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登记证》仅作为该场所识别查询纳管等用途,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有关产权证明,不作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拆迁的安置补偿等依据,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编号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成立不少于3人的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经常参加该场所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三)具备一定组织管理能力;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作风端正,为人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六)提交近3年内无犯罪记录承诺书;

(七)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

管理组织成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收养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参加本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的信众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

(二)组织开展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处理日常事务;

(三)管理本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和其他人员;

(四)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六)及时调整不称职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七)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五条 民主管理组织实行定期换届制。成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应当在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换届。特殊情况经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提前或者延后换届,但是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凡涉及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变动、举行大型活动、大额支出、固定及无形资产处置、场所建设和对外交流等重大事项,民主管理组织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将会议记录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产及合法收入属于该场所集体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自养、开展合法正常的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不得用于分配。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工作人员等不得侵占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资产。

第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收入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接受附带条件、干涉内部事务的捐赠,不得违法违规组织募捐、摊派或变相集资。

第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接受捐赠金额超过5万元的,或者接受境外捐赠的,应当在接受捐赠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登记编号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并将银行账户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收入应当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不得通过个人的支付宝、微信等互联网支付方式收取。

第二十一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每季度以适当方式向信众公布财务情况,接受信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投资、经营或承包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利用民间信仰从事商业活动。

第五章 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实行报备制度,“谁举办谁负责,谁批准谁监管”,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和场所安全责任,制定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置方案,严防发生安全事故,确保民间信仰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四条 举办民间信仰活动应当坚持规模适当、厉行节约、安全有序的原则,一般应当在场所内进行,不得擅自在场所外组织、举行民间信仰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场所外举行民间信仰活动和大型、跨地区的民间信仰活动,参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举办其他大型以及涉港澳台、涉侨、涉外等民间信仰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组织含有以下内容的活动:

(一)煽动民族分裂,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二)传播宗教极端思想和邪教内容;

(三)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

(四)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生产和生活秩序,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利用民间信仰培育地方宗族势力;

(五)利用民间信仰进行传销、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骗钱敛财、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活动;

(六)其他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以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有宗教教职人员入驻,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可以在平等友好、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交往中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不受境外势力支配,自觉抵御境外渗透。

第二十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编印、发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印刷业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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