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秭归县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函(秭农函〔2025〕1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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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县直相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和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安全发展理念,着力推进《秭归县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落实。现将《秭归县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秭归县农业农村局 秭归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4月30日

秭归县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沼气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北省户用沼气安全操作规程(试行)》《宜昌市小型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文件,结合秭归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沼气安全管理是指以粪便、秸秆等农业生产、生活有机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农村户用沼气(厌氧消化装置单体容积小于20立方米以下)、小型或联户沼气工程(厌氧消化装置单体容积20-300立方米)、中型沼气工程(厌氧消化装置单体容积300-1000立方米)和农村沼气服务网点(以下简称农村沼气工程)的建设、使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维修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沼气工程的建设、安全运行与监管,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农村沼气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

  农村沼气工程所有者(包括农户)是沼气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农村沼气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包含沼农)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沼气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村民委员、居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在第一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是农村沼气安全监管责任主体,负责全县农村沼气安全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负责制定管理办法、应急预案并督导责任落实。

  第五条 农村沼气工程日常管护和安全使用工作由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其中,农村户用沼气池及其配套设施归农户家庭所有,日常保养和安全使用工作由农户负责;联户沼气池及其配套设施归联户共同所有,其日常保养和安全使用工作由联户共同负责;大中小型沼气工程、沼气服务网点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日常保养和安全生产工作由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第三章 沼气建设

  第六条 农村沼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相应的行业标准和规范(GB/T4750-2016、DB/T1342-2018、GB/T51063-2014)。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应坚持生态环境优先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七条从事农村沼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与承担工程相适应、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八条建设及维修单池容积100立方米及以上的沼气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在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100立方米及以下的沼气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在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后报市级备案实施。

  第九条农村沼气工程所用的设备,应当符合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GB/T4751-2016、DB/T1342-2018)。农村沼气工程所用的高压储气设备和锅炉等专用设备,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企业生产和安装。

  第十条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完成后,农村沼气工程所有者包括农户、企业及其他组织应及时向属地政府报告,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县农村能源等相关部门实施竣工验收,确保工程安全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安全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依法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农村户用沼气工程,农户应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沼气工程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沼农)应当定期对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正常运转。并将工程安全隐患排查、设备和部件检修及更换等情况记录存档。

  第十三条 农村沼气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包括沼农)应在沼气工程、燃气装置等设备、设施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移动、遮盖、涂改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农村沼气工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NY/T2451-2013、NY/T3437-2019)。农村沼气工程维修、报废拆除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专业主体承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均应建立农村沼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健全农村沼气台账和档案,明确责任领导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县乡两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履行农村沼气工程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安全宣传和检查,落实监管措施。定期对当地农村沼气工程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检,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沼气工程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技能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农村沼气服务网点的沼液沼渣抽排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相应驾驶资格,专业维修及应急救助核心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质。

  第十九条在农村沼气工程建设和使用中,发生安全事故,应按预案要求分别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两条线逐级同时上报。即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村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报告,村民委会或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县应急管理局和县农业农村局报告(情况紧急时,在事故发生后20分钟内口头报告)。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县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农村沼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 县乡建立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制度,发生事故及时启动《秭归县农村能源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预案》。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村沼气责任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县乡(镇)农村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自主开发或引进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论证、评估擅自推广的,按照《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一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二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秭归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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