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荆政办发〔2024〕2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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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荆政办发〔2024〕27 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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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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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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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和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有效调解矛盾纠纷,从源头上预防、化解行政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的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调解,是指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该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 ;行政争议调解,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府院(检)联动、部门主责、合法公正、自愿平等、便民高效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四条 ; ;行政争议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遵循“谁作出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行政机关明确工作机构统筹协调本机关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行政争议调解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完善信息沟通、协调联动、程序对接、效力对接机制。

第五条 ; ;行政争议调解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争议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六条 ;行政争议调解的受理范围:

(一)行政处罚等涉及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政争议案件;

(二)涉及行政协议、行政补偿、行政给付、行政赔偿等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行政争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进行调解的其他行政争议案件。

第七条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建立行政争议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本辖区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健全工作机制。

第八条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在本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或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设立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负责具体案件调解过程中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第九条 ; ;建立行政争议调解人员名单库,行政争议调解人员可从人民调解员、退休检察官、退休法官、优秀律师、法律工作者、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相关业务负责人中产生。

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行政争议调解,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案件所涉民事部分,可以邀请或者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依照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条 ; ;行政争议调解不收取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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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理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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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对适宜通过行政争议调解解决的矛盾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争议调解的权利。

第十二条 ; ;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情形,由最先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行政争议调解权限有争议的情形,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 ;当事人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争议调解,也可向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

当事人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制作行政争议调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 ;申请行政争议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行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

(二)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受理(委托调解的除外)或者解决的纠纷;

(三)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

(四)距离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不足十个工作日的纠纷;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 ;受理机关收到行政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争议调解申请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

未启动行政争议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七条 ; ;受理机关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员姓名等信息。

第十八条 ;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行政争议调解,行政争议所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全程参加。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对于调解结果可能影响第三方利益的情形,受理机关应当通知相关利益方参加调解。

调解行政争议,受理机关根据需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相关领域专家协助调解或者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 ;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非诉行政执行审查)的行政争议,经当事人同意,移送至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对应行政争议调解工作。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可与行政争议调解工作相衔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二十条 ;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一条 ;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 ;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释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厘清事实,明辨法理,引导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 ;行政争议调解一般在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进行,也可以结合案件实际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调解过程和结果均予以记录,与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四条 ; ;行政争议调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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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处理与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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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经受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 ;调解协议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受理机关印章,自调解协议达成当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受理机关留存一份。接受委托调解的纠纷,应报委托机关一份。

第二十七条 ; ;行政争议调解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行政争议调解工作室应当记录在案,并归档保存。移送调解的,应及时向移送部门告知调解结果并移交调解协议、撤回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申请等必要材料;

(二)行政争议涉及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可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当事人申请出具行政争议调解书,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制作行政争议调解终止通知书: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调解期限内,当事人明确表示终止调解的;

(四)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争议调解协议约定,自觉、全面、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争议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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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工作保障及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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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应加强行政争议调解队伍建设,为行政争议调解提供必需的工作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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