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孝感市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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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七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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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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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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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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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提高学校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校(含民办),包括幼儿园、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
第三条 ;本市学校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学校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公安、应急管理、司法行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烟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共同建设完善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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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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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校园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家校共建的原则,全面落实学校安全责任。
第七条 ;学校应当开设公共安全和生命安全教育课程,举办安全主题教育日(周、月)活动,定期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开展防范校园欺凌、暴力、毒品、诈骗、传销、性侵害、溺水、非法贷款、邪教以及应对自然灾害和消防安全、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专题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当制定校园安保工作规范,配备校园专职保安员、防卫器械,保障保安员工资待遇,夯实校园安保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强化学校安保工作指导,积极参与学校安保制度制定、防卫器械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管理,指出学校安保工作存在的问题,给予优化工作建议。
第九条 ;校园安保工作应当按照如下工作要求落实:
(一)校园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率、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校园封闭化管理率、一键式紧急报警和视频监控系统联网达标率、“警校家”护学岗设置率均应达到100%;
(二)将年龄、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质、过往违法违规记录、文化程度等情况作为校园安全保卫人员选聘的衡量条件;
(三)按照安全保卫人员数量配备相应防卫器械,并进行岗前培训;
(四)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对校内重点部位和区域按照规定时间频次开展值守巡逻;
(五)提供宿舍的学校应当建立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宿舍管理人员,定时开展安全巡查。女生宿舍不得安排男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学生在校期间,中小学校、幼儿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校外人员确需进入校园的,应当经学校允许,并配合进行查验登记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 ;校园内应当设置交通安全警示牌,施划交通标线,设置停车泊位,限速行驶。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除教育教学、应急等特殊需要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第十二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完善《校车管理(使用)制度》。
教育、公安和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校车联合监管机制,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船舶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运输企业的客运车辆、船舶,依法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学校食堂规范化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卫健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第十五条 ;学校实行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执行物资采购的索证、查验、登记等制度,保证可追溯。
具备条件的学校食堂原则上采取自营方式供餐。学校应当每半年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一次食品安全、营养配餐、消防安全、职业道德和法治教育等方面的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不具备自营条件确需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应报所属地教育部门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开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经营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超过三年,不得将学校食堂分包或转包。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和心理健康教育。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配备心理健康教师或者心理健康辅导员,设立卫生(保健)室和心理健康辅导室。
第十八条 ;卫健部门应当配合学校主管部门开展学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心理健康教师和心理健康辅导人员培训。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和风险隐患排查工作机制,每学期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形成排查记录,重点做到:
(一)定期对每位学生进行心理筛查,做好全面筛查记录,苗头问题早期预防干预,形成健康教育、监测预警、咨询服务、干预处置闭环;
(二)定期排查学生、教职员工、学生家长之间矛盾纠纷,及时发现不稳定因素,及早介入处置;
(三)加强对生活失意、存在家庭矛盾纠纷的教职员工及其家属的摸排,尽早掌握信息、积极帮助调解,化解矛盾;
(四)定期对学校教职员工进行心理筛查,对存在严重心理健康隐患、患有精神性疾病的调整工作岗位;
(五)定期对校内建构筑物、悬挂物,教学用具(用品)、体育器材,供水、供电、供气管道设施,消防器材和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检查校内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情况。
对排查出的矛盾纠纷和风险隐患,建立台账,明确包保责任人,按要求上报行业主管部门,跟踪隐患化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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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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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的安全治理,建立综合治理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建立学生安全区域。
中小学校园周边50米范围内,禁止售卖烟(含电子烟)、酒,禁止设立彩票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成人性用品商店等场所,禁止违规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惩侵扰学校及师生的黑恶势力;加强校园周边娱乐场所、出租房屋、治安重点人员、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会同城管执法、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学校周边交通路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减速带、人行横道等设施,整治和改善学校周边交通秩序;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立“护学岗”,建立日常巡逻防控和高峰勤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周边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统筹做好法治副校长相关工作;参与调解处置涉校矛盾纠纷。
第二十四条 ;卫健部门负责加强对学校周边精神障碍患者的随访管理和医疗救治;会同公安部门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定期开展校园房屋安全专项评估检查,排除教学楼、校舍等房屋安全隐患;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定期对学校工程建设安全状况的排查,加强监管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市容市貌的清理整治工作,整治学校周边违规摆摊设点等经营乱象;依法拆除校园周边违规搭建和违法建筑。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校园周边出版物经营单位专项检查,查处违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及其他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属地政府应当加强防溺水安全工作,组织协调应急、教育、公安、水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全面开展防溺水风险排查、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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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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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学校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机制。
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教育、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指导学校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指导学校进行处置;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到达学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欺凌和性侵害防治早期预警、事中处理、事后干预的工作机制,明确该项工作专职人员、责任分工,拟定欺凌、性侵事件的报告和处理流程。情况复杂的事件,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涉及非正常死亡、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校园突发事件,应当报告本级党委、政府,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事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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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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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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