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关于印发《宜昌市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水发〔2024〕7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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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水利(和湖泊)局,伍家岗区、猇亭区、点军区农业农村局,宜昌市高新区发展服务中心:

  经局党组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昌市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

  2024年8月18日

  

宜昌市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最大限度减少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53号)《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鄂水利规〔2023〕5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适用本办法。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所产生的弃渣不适用本办法。

  磷石膏库和尾矿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是指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用于存放生产建设活动所排弃的砂、石、土、废渣等专门场所。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主体、实施主体、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主体,对弃渣场选址安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等负总责。

  第五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管理的监督工作;指导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履行部、省、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属地管理责任。

  发改、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城管、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履行相应的行业主管和部门监管责任。

  第六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要求,生产建设项目所在行业主管部门是弃渣场安全的行业监管主体,建设单位是弃渣场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弃渣场的安全稳定负责。

  第七条 弃渣场各项水土保持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章 选址与设计

  第八条 禁止在河湖库管理范围(含水库淹没区)内设置弃渣场。

  河道管理范围为: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管理范围为:湖泊划界线外围不少于500米的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为: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库内水域和岛屿;主坝、副坝及其禁脚地和溢洪道;渠道及其禁脚地。

  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九条 禁止在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设置弃渣场。下游一定范围内有敏感因素的,应进行论证且论证结论能够支撑选址合规要求。

  第十条 弃渣场选址应经相关管理部门及土地权属单位(个人)确认,并出具书面支持意见。

  第十一条 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

  第十二条 弃渣场级别应明确,水土保持措施体系应全面。

  第十三条 4级以上弃渣场应进行地质勘察,并出具书面结论。3级以上弃渣场应安装视频监控。

  第三章 弃渣堆放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生产建设单位要优化项目选址(线)、建设方案和项目布局,严格控制土石方开挖总量,最大限度减少弃渣。

  临时弃渣场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前,应开展弃渣综合利用调查,制定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综合利用途径、方向等。弃渣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转让的,应明确交易方式、市场消耗能力等。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应堆放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

  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并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在验收报告中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单位。

  水土保持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3年以上。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弃渣未堆放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要充分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大数据、“互联网+监管”等手段,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应主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刑事司法、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协作机制,做好水土保持方案监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方案编制单位、方案技术评审单位、验收报告编制单位、监测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依规实施水土保持信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在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9月21日印发的《宜昌市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管理办法》(宜水发〔202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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