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秭归县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办法的通知(秭政办发〔2024〕10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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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现将修审后的《秭归县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秭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

2024年5月17日 ; ; ; ; ; ; ;

  秭归县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办法 ; ; ; ;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推进全县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工作和对河道采砂清淤进行统一经营的活动。

  统一经营管理是指对我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按政企分开原则,以政府决定的形式对其保护、开采和利用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三条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清淤管理工作,健全部门、区域联动协作机制,推进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纳入河湖长制管理,健全河道采砂清淤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河道采砂清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决定对本县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由县属国有公司实行统一经营。

  第五条因吹填造地、路基填筑等重点工程及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等公益性项目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依据《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章 河道采砂

  第六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实施许可。

  第八条 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需提交下列资料,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一)河道采砂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采砂船舶(机具)证书、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五)船舶油污、生活废弃物的处理方案;

  (六)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七)规范开采的承诺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载明采砂单位,采砂机具名称、编号、功率,采砂地点、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开采控制量和作业方式、现场清理方式、许可证有效期限等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开采量的,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河道清淤

  第十条 河道清淤管理应当遵循防洪安全、生态优先、严格控制、规范实施、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实行审批制度。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未经审批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由乡镇人民政府于主汛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淤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申请组织相关部门专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属国有公司会商确定清淤河段,由县属国有公司编制清淤实施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对于淤积严重、存在防洪安全隐患、采取清淤方式不能解决的河段,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县防汛指挥机构会商研究解决办法,消除防洪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河道清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县属国有公司为项目法人,负责河道清淤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河道清淤、腾库清淤、航道疏浚、涉水工程等项目建设产生的砂石资源需要综合利用的,按《湖北省河道疏浚砂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清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河道采砂及清淤中非法采砂、无证驾驶车辆(船舶)、妨害公务等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运)砂车辆、船舶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运)砂车辆、船舶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

  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住建、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清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清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清淤方案确定的时间、地点、控制量、范围、高程和作业方式等组织实施;

  (二)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开挖坑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

  (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损害通航条件;

  (六)不得在禁采期开展河道采砂;

  (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统一经营管理实行砂石采运管理四联单制度。砂石采运管理单使用《湖北省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一式四联,第一联由监管单位收执,作为控制采砂总量的依据;第二联由采砂业主收执,作为核对采砂量的依据;第三联由运砂业主收执,作为其运输砂石的证明;第四联由许可审批主管部门留存。河道清淤产生的砂石需综合利用的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清淤预警应急联动和联合执法机制,县水利、交通、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社会治安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对违反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出让与收益

  第二十条河道采砂清淤的砂石资源价格适用于市场调节,由县属国有公司按照保本微利原则,自主定价,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发改部门指导。

  第二十一条县属国有公司按照《年度采砂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上报实际采砂总量,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实。

  第二十二条 县属国有公司应依法对采砂及清淤综合利用的砂石资源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一)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的;

  (四)未依法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机具在河道内采(运)、通行的;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装运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

  (六)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秭归县河道清淤管理办法的通知》(秭政办发〔2020〕10号)同时废止。

  (编辑:谭伟林 审核:余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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