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枝江市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枝农发〔2024〕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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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市农业专委会各成员单位、各相关单位:

  现将《枝江市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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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枝江市农业农村局 ; ; ; 枝江市水利和湖泊局 ; ; ; ; ;枝江市交通运输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4年3月28日

  

枝江市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宜昌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通航水域农用船舶的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船舶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船舶,是指农户自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非经营性船舶(含农民在塘堰、精养鱼池、沟渠使用的船舶)。

  第四条 农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管水域必须管船舶”和“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第二章 船舶安全职责

  第五条 市农业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组织研究解决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督促相关行业管理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农用船舶安全监管职责。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将农用船舶安全纳入全市安全监管考核体系,统筹协调涉及农用船舶较大以上事故救援,参与事故调查。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用船舶管理人员进行农用船舶技术状况检查教育培训,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开展水上安全知识教育培训。

  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指导非通航水域内的水库、河道、湖泊水域农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履行农用船舶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负责农用船舶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负责农用船舶的编号造册,建立和完善农用船舶管理台账和档案;

  (三)负责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农用船舶操作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农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船舶所有人落实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整改工作;

  (五)建立健全船舶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依法依规做好农用船舶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职责

  (一)在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宣传贯彻执行农用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二)协助开展农用船舶安全检查,掌握船舶管理动态,建立管理台账;及时发现并纠正、制止和报告非法从事客货运输、超载、乘载人员不穿着救生衣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农用船舶所有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禁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严禁非法载人,不得将船舶交给无证或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第三章 水域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行政区域内所有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第十条 湖北枝江金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湖北枝江金湖国家湿地公园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养殖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非通航水域内的水库、河道、湖泊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的公园、广场内封闭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内封闭水域农用船舶安全监管。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购置、使用农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农用船舶登记申请表、签收农用船舶安全告知书。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用船舶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编定船名号。审批后的农用船舶应报市农业农村局及船舶航行水域行业管理单位备案。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下列标准的农用船舶进行登记并勘划载重线。

  (一)船长一般不得大于10米,船宽一般不得小于0.8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15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严密,无碰伤、裂缝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核定载乘人数: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

  (四)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器材;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三条 农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船舶转让、灭失、报废时,应及时到原登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未经登记使用的农用船舶完善相关登记手续,每年度对农用船舶和驾驶人进行一次核查,船舶安全技术条件和驾驶人达不到相关要求的,予以注销取缔。

  第五章 船舶和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农用船舶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船舶状况良好,装载后船舷水面以上高度(船舶干舷)不小于20厘米;

  (二)在船舶显著位置设置船铭牌(内容包括船名、核定载乘人数、适用水域);

  (三)操作人员需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安全技能培训;

  (四)按核定载乘人数的100%配置救生衣;

  第十六条从事农业船舶操作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及以上,身体健康;

  (二)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

  第六章 航行和停泊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水库、湖泊等水域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农用船舶集中停放和停靠点,竖立公示牌,对集中停放和停靠的船舶数量、编号、所有人、集中停靠点管理员姓名、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水域管理单位在船舶停放和停靠点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农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则。

  (一)严禁违规操作。开航前应检查船舶状况,保持船舶良好的适航性,船上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二)严禁恶劣天气冒险航行;

  (三)严禁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四)严禁超速航行。航行时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安全,且不危及其他船只的安全;

  (五)严禁在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患有妨碍安全驾船疾病情况下驾船航行和作业;

  (六)严禁夜间航行;

  (七)严禁装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七章 监管检查

  第二十条 市直相关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联合检查制度,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责做好农用船舶的日常安全检查,在重要节假日、旅游旺季、农产品集中交易、寒暑假等重点时段,要加大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农用船舶所有人违反以上规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农用船舶备案,按《“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对相关船舶进行联合认定,认定为“三无”船舶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拆解。

  农用船舶所有人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在农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施行前本市已制订相关文件中涉及农用船舶监督管理措施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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