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麻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麻政规〔2022〕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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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麻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麻政规〔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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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龟峰山风景区管理处,浮桥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麻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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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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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城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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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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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含油,下同)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黄冈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承储企业进行行政确认,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麻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市支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市级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第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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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 ;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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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市支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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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储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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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及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粮食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资金或补贴。

第二十条 ;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一条 ;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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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轮 ;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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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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