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仙政规〔2023〕3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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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计划用水管理办法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仙政规〔2023〕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仙桃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仙桃市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以及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实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五条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地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

资源优化配置,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需要,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要求,根据省下达的开采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总量控制,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及管理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规要求,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维持采补平衡。开采地下水要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对地下水的乱开滥采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水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入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以下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获得取水权。

第二十条 符合有关取用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计量设施的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单位和个人超定额用水的,按照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收费。

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内正常供水或地下水严重超采等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

第二十三条 节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保持取水与用水的基本平衡。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监督检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节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业取用水有关资料的提报及本行业节水、用水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其他有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为保证全市水行政执法的顺利开展,市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行政执法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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