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城市非常规水利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仙政规〔2023〕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仙桃市城市非常规水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仙桃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科学的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对节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对各行业和居民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本市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用水定额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七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仙桃市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用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强度不符合控制指标时,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达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档案,定期向市统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水统计报表,并根据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减少“跑、冒、滴、漏”。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举报。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指定主管机构或专人负责节水日常管理工作。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完善用水计量和监测制度,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降低用水消耗。
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和建筑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技术,安装节水设施,采取节水措施。
供、用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维修、保养,降低流失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水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效标识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用水产品。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日常用水管理。鼓励居民选用节水型器具。
第十二条 对非居民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制度。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的水量分为三档:第一档水量为用水定额(计划)及以内用水,第二档水量为超用水定额(计划)50%及以内的用水,第三档水量为超用水定额(计划)50%以上的用水。
(一)非居民用水价格标准:第一档水量按现行供水价格执行;第二档水量按现行供水价格的1.5倍执行;第三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2倍执行。
(二)“两高一剩”行业(主要包括造纸、水泥等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的行业)用水价格标准:第一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执行;第二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2倍执行;第三档水量按照现行供水价格的3倍执行。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原始用水记录台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供水企业自用水率或者管网漏损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被处以罚款或加价水费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向市有关部门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逾期缴付罚款或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仙桃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局是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价格、水行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与规划、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等供水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市城市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
(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