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黄政发〔2022〕2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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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环保、通行优先、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简称“运营单位”)。

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道路安全管理和城市轨道交通区域内治安秩序管理。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宣传、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经信、银保监、消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按照属地原则,配合做好控制保护区管理、应急抢险救援等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供气等市政公用相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交通组成部分,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考评和补贴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规划审批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对符合相关要求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进行便民服务设施、车身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利用,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

第二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交通运输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沿线乘客出行规律及网络化运输组织要求,合理编制运行图,并报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备案。运营单位因调整运行图对服务质量产生影响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应设施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准驾车型驾驶证。运营单位应当聘用符合条件的从业人员从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工作,按相关标准进行安全和技能培训教育,并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岗位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车辆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经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车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运营车辆安全、可靠,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运营安全有关要求;

(二)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窗、救生锤、灭火器、视频监控系统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设施,并确保设施完好;

(三)运营单位应购买财产险、机械损坏险、公众责任险等险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编写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车站、轨道以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与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票价相协调。运营单位应当对符合相关规定的特定人群提供免费或优惠乘车服务,并支持现金、线上支付等方式。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持有效乘车凭证,不得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的乘车凭证。运营单位有权查验乘客的乘车凭证。对未持有效乘车凭证的乘客,运营单位有权要求其补交票款。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乘车。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治安、反恐等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七)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八)在车站出入口、变电站周边以及隧道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具体细则由交通运输部门制定。乘客及其他人员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等,运营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劝阻和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并依法报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乘客及其他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定期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

第三章 安全支持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置控制保护区,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隧道等地下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住建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办理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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