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民宗委关于印发《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
接受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民宗发〔2022〕16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民宗委,各全省性宗教团体:
为深入贯彻全国、全省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规范化管理,经省民宗委党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将《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2022年12月7日
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促进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规范有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全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 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宗教、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 捐赠票据的领取、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 捐赠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 捐赠票据分为手写、机打两类。条件允许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应当使用机打票据。
第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确因捐赠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全,无法开具票据的,应严格按照收入管理流程入账,可以暂缓开具收据。
第八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收取除捐赠以外的医疗养老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票据的行为;
(二)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三)宗教、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捐赠票据的印制、领用和核发
第九条 捐赠票据由省民宗委统一印制,并套印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捐赠票据实行申请领用、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用制度。
第十一条 捐赠票据由省民宗委根据各地宗教活动场所数量和上一年度票据领用情况,按年度分配给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分配捐赠票据。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申领捐赠票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领用捐赠票据。宗教活动场所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提交领用申请。领用申请中需详细列明宗教活动场所基本情况、财务管理人员情况和财务管理章程。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提供的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核准,发给《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票据领用证》,并填写《湖北省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捐赠统一票据领用通知单》发放捐赠票据;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用场所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再次领取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交前次领取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继续领用。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取、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取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场所6个月的需要量。
第四章 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列明非货币捐赠详情,并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十九条 捐赠票据的领用场所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取、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取、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领取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宗教事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10年。
第二十四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准后,由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或管理组织变更的,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关闭、注销的,在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信息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宗教活动场所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统一过户、核销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核发的捐赠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年度对捐赠票据的领取、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并向上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稽查情况。省级、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捐赠票据专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领取、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宗教活动场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情节严重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宗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