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福宝山开发区:
《利川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利川市发展和改革局
利川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4日
利川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维护,建立水利 工程建、管、用长效机制,充分发挥农田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 灌溉等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小型农田 水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农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 设以奖代补资金管理办法》《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后 管护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监管工作指南(试 行)》《湖北省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标准》(增加)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川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组、新型 农业经营主体自主管理的农村灌排泵站、沟渠、河道、塘坝、涵闸、生产桥等各类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根据受益对象和影响范围,按照“谁受益、谁管护、 谁负担,财政适当补助”的原则,遵循“自主管理、自愿组合、政 府扶持、民主公开”的思路,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 有权对损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农田水利工 程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组织开展 技术指导以及年度考核工作,协调解决水事纠纷和矛盾。乡镇水管 站负责行政区内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配合乡 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 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做好管理范围内农田水利工程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内农田水 利工程设施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包括行政村、专业合作社、用 水者协会、村级水管员等在内的基层水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探索社会化、专业化的多种工程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主体、职责与内容
第七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高标准农田建设,指导农田水利工 程项目投资建设主体“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要求。市水利局建 立全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监管制度,明确监管内容、监管方式, 负责组织开展灌区工程建设与节水改造相关工作,同时负责全市水 利设施的监督和指导。农田水利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 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工程产权人是工程的管理主 体。在工程产权暂未界定时,乡镇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受益范围先行明确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
(一)农户自用为主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为农户
(二)受益户较为单一且受益区域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三)受益户较多且受益区域在村级管辖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为村民委员会;
(四)受益户较多且受益区域跨越村级管辖范围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护主体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降渍的需要;
(二)履行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职责。落实本行政区内跨越村级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责任人,并督促所在村履行村级管护主体责任;
(三)建立行政区域内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台账,掌握管护主体、责任人员、运行现状和维修保养等情况;
(四)制定村级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考评及奖惩办法,组织实施考评,兑现奖惩;
(五)制定本级维修管护资金筹集、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确保筹措落实、监督检查、执行到位;
(六)审核村民委员会申报的维修工程项目,统一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维修养护项目;
(七)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发现并及时制止破 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的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村规民约,提高村民爱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意识,鼓励制止、检举损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行为;
(二)履行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职 责。落实本级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责任人,并督促区域内农户、专业合作组织等管护主体履行管护主体责任;
(三)建立村级农田水利工程台账,登记工程权属、管护主体、责任人员、运行现状和维修保养等情况;
(四)制定村级管护责任人的管护考评及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兑现奖惩;
(五)筹集村级管护资金;
(六)对农户或专业合作组织申报的上级补助的维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
(七)制止损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作为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主体的具体职责为:
(一)处理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费用收支平衡等事项;
(二)制定具体的工程运行管护制度,落实具体管护人员、管护措施和管护人员报酬,并明确其责任和义务;
(三)对管护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开展日常管护、维修保养;
(四)落实管护资金,筹措工程运行经费;
(五)制止破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并报告上一级管理机构;
(六)按规定填报工程运行状况、巡查检查、维修保养、财务收支记录,建立工程维修及运行管护档案。
第十一条 在明确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基础上,也可采取托 管、承包、租赁给专业队(户)等多种方式运作,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和退出条件,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管理规定, 服从防洪抗旱指挥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保证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正常功能效益。
第十二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标准。
(一)小型灌排泵站工程:启闭设备、机泵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二)水闸工程:闸门启闭设备、止水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定期 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建筑物周围无侧渗、管涌,过水断面无阻水淤积;
(三)灌排渠系工程:保持沟渠及河道、塘坝过水断面无坍坡、 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保持沟渠畅通,管涵、支斗门、渡槽、 生产桥、跌水、倒虹吸、涵洞等配套建筑物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四)小型塘坝工程:保持坝埂坡顶平整、坡面整齐、无缺损、 无乔灌木和高杆杂草,塘坝灌溉涵洞、溢洪道无损坏,溢洪沟坡底平整、顺畅,溢洪沟断面达到泄洪标准,运行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以下标准划定管理范围:泵站建筑 物边缘线外20米,明渠渠顶边线外10米,水闸、穿堤建筑物边缘线外10米。管理范围内土地权属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在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
(四)危害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坑、打桩、埋坟、放牧和损坏护坡、绿化植被等活动;
(五)影响农田水利工程灌溉排水水质的活动;
(六)擅自利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七)损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八)从事其他影响农田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 占用原有农田水利工程,或者影响原有农田水利工程稳定安全的, 应由建设单位按照原功能、原规模、原标准,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与工程设计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经费以村民委员会和受益户自筹为主,财政适当奖补。
第十七条 建立财政经费奖补机制,根据每年的上级资金及本 级配套资金,综合考虑乡镇农田水利工程运行情况,统筹安排奖补 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争取上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受益户自筹管护资金可从以下渠道筹集,设专账管理。
(一)从统筹安排的奖补资金中列支;
(二)村民委员会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
(三)从农田水利工程租赁、承包经营等收入中提取;
(四)采取“一事一议”等形式投资投劳;
(五)收取受益户工程运行费用。
第十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专款专用,用于支付管理运行人员工资、生产运行费用、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建设程序:由管护主体 每年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步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复核审定并汇总下达修复计划,管护主体 组织实施,工程完工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验收合格,拨付专项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情况,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实行分级考核制度。每年按照公平公正的考核标准开展考核评比,由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及相关部门,对 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进行考核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村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进行考核评定。
第二十三条实行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奖励补助标准、维修 项目立项与考评结果挂钩制度。按照考核评定结果以奖代补;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按照制定的奖励标准下达管护奖励补助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管护不善、问题严重且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减少或取消年度管护补助经费。
第二十五条 阻挠、殴打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 利纠纷,强制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 抗拒执行抗旱排涝命令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肇事人员,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弄 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用水者协会等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