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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京山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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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京山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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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1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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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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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加强我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0号)和《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京山市范围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和中小学师生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分为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 ;市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第四条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管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负责,加强工程监督,依法保护供水单位、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各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农村供水水价的制定和调整,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组织相关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市财政局负责工程建设所需市本级配套资金、维修养护基金和日常水质监测费用的筹措和监督管理,保证工程的建设与正常运行管理;市水利和湖泊局负责本市内农村供水工程的项目申报、技术支持和质量监督,实施“千吨万人”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新建及改造工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市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京山分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管;市审计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审计监督;市公安局负责对各种偷水和盗窃、破坏供水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市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全市农村供水工程相关的送样检验检测工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 ;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取水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实际水量经市水利和湖泊局核实后的取水量,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荆门市生态环境局京山分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市水利和湖泊局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六条 ;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健康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 ;市水利和湖泊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荆门市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八条 ;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九条 ;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条 ;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严格按照“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企业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原则建设。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工程建设项目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等,对必须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第十二条 ;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工程的规模和性质,采取分级负责的原则,分为三种类型:
市水利和湖泊局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新建“千吨万人”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工程建设;各大中型水库管理单位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所属的水厂和跨镇(街道)的水厂主管网升级改造工程建设;各镇(街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本镇(街道)范围内的农村供水工程和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采购方案和合同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
第十三条 ;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水利和湖泊局按省水利厅印发的《湖北省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办法》(鄂水利函〔2014〕321号)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工程,要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项目法人要建立工程档案或数据库,按照统一的资料清单和格式组织参建单位编制工程资料,并报送市水利和湖泊局存档。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分散式供水工程,归受益人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如需拍卖、转让,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工程用途。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水利和湖泊局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当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 ; ;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运行管理主体。
(一)制水和供水分属不同单位的供水工程:制水单位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厂区设备、设施及跨镇(街道)主管网的管理、维修和养护。供水单位负责入户管网以上的镇(街道)、村级分支管网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二)制水和供水为同一单位的供水工程:由该单位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供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入户管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区域内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三)村级供水工程:由村负责严格按生产工艺流程制水、供水,保障水质安全;负责入户管网以上主体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负责水费收缴,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
(四)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分散工程,由受益人负责分散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七条 ;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饮水安全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农村供水工程在水资源允许条件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八条 ;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