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水利信访工作
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水利规〔2022〕2号)
各市、州、县水利和湖泊(水务)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湖北水利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10月13日厅长专题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2022年10月14日
湖北水利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利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全省水利系统和谐稳定,根据《信访工作条例》《湖北省实施〈信访工作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全省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开展信访工作以及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本办法所称职能部门是指全省各级水利部门的内设机构。本办法所称信访工作机构是指全省各级水利部门担负信访工作职能的内设机构。
第三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落实“五个坚持”信访工作原则,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研究解决信访突出问题和疑难复杂信访问题。
第四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委(组)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制度和领导干部阅信接访包案制度。省水利厅党组每半年、市(州)县(市区)水利部门党委(组)每季度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分析形势,研究信访工作重大事项。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办群众来信和网上信访,信访量较大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每人每年不少于10件。省水利厅班子成员每季度、市(州)县
(市区)水利部门班子成员每月至少接待信访群众1次,有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的单位班子成员每人每年至少包案化解1件。
第五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将信访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二章 信访工作体制机制
第六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体系,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分工负责,构建党委(组)统一领导,信访工作机构协调督办,职能部门具体承办,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第七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明确1名领导、 1个职能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全省各级水利部门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1名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和1名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全面落实信访工作主体责任与“一岗双责”,进一步压实领导责任、属地责任、部门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好落实,切实推动信访问题依法快速解决。
第八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本单位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承担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本单位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兼任,联络员由承担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配合职能部门做好接访,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三)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
(四)定期分析研判信访形势,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追究责任的建议;
(五)建立健全水利信访工作制度,推进水利信访改革;
(六)检查指导本级和下级水利部门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抓好信访维稳工作,指导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八)负责信访宣传、培训工作;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认真登记、阅读信访材料,耐心倾听信访人陈述并如实记录;
(二)恪尽职守,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四)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以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人员教育培训,安排年轻干部和新录用干部到信访工作岗位锻炼实践,时间不少于1年。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接入湖北省智慧信访信息系统,在系统中办理群众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实现信访信息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建立“一站式”信访接待服务场所,建立完善联合接访工作机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首先由信访工作机构办理、接谈,并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甄别,再按照“诉访分离、分类处理”要求,区分建议意见、检举控告、申诉求决类事项分别交由职能部门处理。职能部门负责业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具体承办。
第十五条 对自办件,由职能部门具体承办;对转办件,由信访工作机构跟踪办理情况;对交办件,由信访工作机构发交办通知、跟踪督办、商职能部门出具交办件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收到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对属于本系统下级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交办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并告知信访人转送、交办去向;对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又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上级机关、单位不予受理。
对信访人直接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单位能够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信访人的姓名 (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或者本系统上级机关、单位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接收情况以及处理途径和程序;不属于本机关、单位或者本系统职权范围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详细说明理由,经转送、交办的信访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核实同意后,交还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单位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部门协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单位指定主办单位(部门),其他相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信访人同一次信访反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信访诉求,且涉及不同的单位、部门,对诉求进行拆分处理,分别转送、交办到相应的有权处理单位、部门。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求决类事项,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应当区分情况,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应当通过审判机关诉讼程序或者复议程序、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程序或者法律监督程序、公安机关法律程序处理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未依法终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二)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三)可以通过党员申诉、申请复审等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导入相应程序处理;
(五)属于申请查处违法行为、履行保护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职责的,依法履行或者答复;
(六)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信访处理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处理意见及其法律法规依据: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单位执行;不予支持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疏导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坚持把非诉讼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在处理申诉求决类事项过程中,可以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经调解、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或者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