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仙政规〔2022〕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6日
仙桃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储备,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委对承担市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责任,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质量情况进行检验监测。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和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业务管理制度,报市发改委备案。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计划与收购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规模为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市发改委在确保完成省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基础上,可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提出扩大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市农发行联合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参照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进行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验。
第三章储存与保管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由市发改委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市发改委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发改委。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
(四)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发改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
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市级储备粮总规模的70%。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在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年轮换申请。市发改委研究后,分批次下达分库点、分仓号的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抄送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承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具体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发改委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发改委。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改委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据实拨付,保管费用正常拨付。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发布的市级储备粮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余额应达到核定的粮食入库成本总额的10%。承储企业在有条件和自愿的情况下,可多建轮换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款应当及时、全额偿还市农发行的贷款,严禁截留、挪用。市农发行应当在轮出销售款归还的两个工作日内,相应核减市级储备粮贷款。
市级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方式的,由市农发行先发放市级储备粮轮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