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22〕12号
荆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经开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2年8月8日
荆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荆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进、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分类处理、市场运作、系统推进、循序渐进、引导示范、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内容,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和考核。
第五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二)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监督和指导生活垃圾焚烧企业和危废处置企业,以及危险废物的收运处置工作。
(三)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协调做好生活垃圾中再生资源的回收工作,加强对全市公共机构废旧商品回收工作承办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督导,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
(四)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运处置重大项目的立项、生活垃圾处理成本监审和制定收费政策等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用地的规划和供应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做好物业服务工作,按照责任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考核评级相关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流通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将生活垃圾处理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工作。
(八)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的生活垃圾分类等相关工作。
(九)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科类教育培训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十)供销社负责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积极探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两网融合”。
(十一)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地文明办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定期督查、考核。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所管辖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物业服务、餐饮住宿、物流快递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实行区域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全程分类管理要求,结合各地人口规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地生活垃圾处置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资源回收利用纳入碳达峰和碳中和评价体系,促进社会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家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防疫期间产生的废弃口罩以及隔离点产生的生活垃圾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居民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广泛宣传国家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施设置规范。分类收集容器、设施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国家统一规范设置,清晰醒目,易于辨识,便于投放。
第十四条 实行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区域内,由各管理责任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要求和标准负责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办公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责任人。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
(七)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管理责任不明确、出现争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帐,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由产生主体自行运送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严禁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农业废弃物、建筑垃圾、医疗废弃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其他法律法规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规定。
第十七条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各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以杜绝混装混运、规范收运行为为管理重点,建立全覆盖的收集运输体系,提高末端分类处理能力。
对居民和非居民用户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村集体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组织确定价格的除外。
第二十条各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帐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每月上报所在地的县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