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服务管理,强化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理念,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停车秩序的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政府可以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实行有偿使用。
创新金融支持方式,鼓励公共停车设施投资建设运营企业通过贷款、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加大融资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第八条 鼓励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以及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商住混合开发项目的商业和住宅部分应当分别按照配建标准设置停车泊位,商业部分配建的停车泊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相对独立设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停车场新建停车泊位(含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内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全市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全市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二)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施划。
根据管理需要,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利害相关人同意后,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建设或者改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全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年度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节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建设、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城市主路、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委托的经营主体,逐步推行停车收费。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