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办发〔2022〕1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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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2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4月13日

  

  

十堰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和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和《市政消防给水设施维护管理》(GB/T36122)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技术标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通过阀门井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栓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将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责任考评体系。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发改部门负责在市政道路建设、维修审批时对市政消火栓建设内容进行审查。

  

住建部门负责将市政消火栓建设列入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配套内容,纳入工程投资预算统筹实施。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会同住建部门将市政消火栓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推动将市政消火栓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内容,逐步实现市政消火栓的智能化、数据化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布局的内容,并与供水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供水、规划等部门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布局的内容应当征询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市政道路配建的市政消火栓应确保水压和水量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

  

市政道路改建、扩建或城市更新涉及供水管道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同步补建市政消火栓。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技术标准配备市政消火栓。

  

第九条 市政消火栓宜采用直径DN150的室外消火栓,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100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地下消火栓井的直径不宜小于1.5m,并设置明显的永久性标志。

  

设有市政消火栓的市政给水管网平时运行工作压力不应小于0.14MPa,扑救火灾或处置其他灾害事故时水力最不利市政消火栓的出流量不应小于15L/s,且供水压力从地面算起不应小于0.10MPa。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或涂以醒目的颜色,在易碰撞地段设置防碰撞护栏。鼓励供水企业选用安装智能型市政消火栓。

  

第十条 市政道路、城镇供水管网等市政工程建设单位会同供水企业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等建设工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督促供水企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责任。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经费,每年由供水企业会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求,编报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经费计划,提交财政部门列入县级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供水企业。市政消火栓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或未建设供水管网和市政消火栓、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公共区域,应当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城镇规划区内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附近,如设置有消防车辆取水设施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因道路改扩建、城市更新等建设项目需要拆除、迁建或改造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将拆除、迁建和改造情况告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五条 市政消火栓一般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有偿使用,遇有灭火救援及其他灾害处置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可以调动供水企业协助灭火救援,保证市政消火栓内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十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巡查、维护、保养制度;

  

(二)每半年试水一次,清除栓内锈水;

  

(三)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市政消火栓部件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紧急抢修;

  

(四)在严寒、寒冷季节对市政消火栓采取必要的防冻措施。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市政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市政消火栓存在问题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告知维护保养单位修复。发现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及时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有下列影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二)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

  

(三)其他妨碍市政消火栓正常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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