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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京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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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京山经济开发区,京山温泉新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京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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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2月2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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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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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加强京山市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本办法所指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管线等设施。
第四条 ; ;城区市政设施管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监察工作。市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湖泊、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类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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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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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上的标识、标牌、标线、隔离栏等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维护。
第八条 ; ;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 ;市政设施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 ;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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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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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工程质量。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窨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三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有关设计文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后,需函告市城市管理部门。
新(改、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开工前,应当查明现有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
(二)挖掘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城市主干道挖掘施工应以打顶管等非开放式挖掘技术,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应当在夜间或者交通空闲时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应当设置临时通道;
(五)挖掘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与地下管线发生冲突或者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措施,并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处理;
(六)挖掘施工可能影响消防、防洪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相应防范补救措施;
(七)及时清运挖掘产生的渣土,工程完成后按照规定回填夯实,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十五条 ;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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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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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城市排水设施达到可接入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接入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确认其排放去向的除外。
第二十条 ;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决定的期限之内。
第二十三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四条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五条 ; ;在城市建筑红线以内的排水管网,应由排水户自行设计施工,必须与市政管网的标高配套;在城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