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仙政规〔2022〕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沙湖、九合垸原种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仙桃工业园,排湖风景区,市政府各部门:
《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仙桃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7日
仙桃市城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依法依规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三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服务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并依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居住社区等停车设施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负责停车场用地的供地和不动产登记工作;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住建、交通、文化和旅游等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政府投资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审批,以及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停车场的收费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道路停车秩序管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以及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施划工作,依法对违规停车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施工许可审批和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运营过程中的财政性资金收支及绩效监管工作。
市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做好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行为的监管工作。
市消防、税务等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区“三办一园”负责停车场项目建设的供地保障和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划拨等方式提供。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停车场应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内应适当预留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四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平时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战时或者遇突发事件时,由市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五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三)不影响路段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在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业主同意后,可以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适当位置设置或者改建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公安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市城投公司作为经营主体,逐步推行停车收费。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停车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实行不同的收费定价方式。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车、献血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四)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泊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车位的归属,由业主与开发商根据协议自行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自治组织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对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纳入本市停车场管理信息平台。
第三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协助做好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导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的违法停车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违法车辆及时向市公安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