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交通运输局,省港航局(省港航事业发展中心):
为规范我省境内汉江及江汉运河水域上建成的通航建筑物的调度管理,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汉江及江汉运河通航建筑物统一调度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通知辖区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和水路运输企业,遵照执行。
湖北省交通运输厅
2021年11月1日
湖北省汉江及江汉运河通航建筑物
统一调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汉江及江汉运河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保障船舶安全、有序、快捷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汉江及江汉运河水域上建成运行通航建筑物的调度管理。
第三条通航建筑物运行应按照“安全便捷、畅通高效、一次申请、统一调度、全线通行”的原则,为船舶过闸提供优质高效的通航服务。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我省境内汉江及江汉运河通航建筑物运行统一调度的监督管理;负责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审批;负责组织开发统一调度信息系统和APP。
省港航海事局(省港航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省港航中心”)承担统一调度信息系统和APP的维护管理;承担通航建筑物统一调度的协调、检查和指导工作;承担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的审查工作。
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按照已批复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开展相关工作;负责其通航建筑物的管理水域、引航道、口门区,以及过闸船舶通航秩序的管理;落实通航建筑物的安全监测;负责处理通航建筑物通航应急事件;负责本单位运行管理系统接入统一调度信息系统。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船舶过闸的海事安全管理,配合做好通航建筑物统一调度工作;负责组织处理辖区内通航建筑物通航应急事件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运行方案
第五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运行单位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要求编制通航建筑物调度运行方案;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第六条运行单位应当向省交通运输厅申请运行方案审批,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运行方案审查申请;
(二)运行方案及编制说明。
第七条省港航中心对运行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查时,应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航运企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或批准后的运行方案不能适应船舶通航需要时,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重新报批。
第九条运行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进行停航检修。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统筹下,兼顾上下游一致,停航检修一般应安排在船舶运输量较小的枯水季节,减少对船舶过闸的影响。运行单位应提前三个月上报下年度的停航检修计划,经省交通运输厅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过闸申请
第十条船舶首次过闸可以通过统一调度APP或到就近通航建筑物直接办理等方式提交过闸申请,完整填报船舶基本信息、登记手续,提交下列资料的原件或影印件(或扫描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
(四)船舶营运证(运营船舶);
(五)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标识码证书等相关证书;
(六)企业或者个体营业执照(运营船舶);
(七)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资料登记的基本信息项目包括:船名、船籍港、总长、总宽、船舶载货量、满载吃水、船舶所有人、联系方式等通航调度管理需要的相关信息。
船舶基本信息变更后应当重新按照首次办理过闸要求申请。
第十一条首次申请后,重新过闸的船舶可以通过统一调度APP、声讯电话(或调度中心申请电话)或到就近通航建筑物直接办理等方式提交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船舶主尺度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航次起讫点等相关信息。
鼓励船舶过闸申请采用统一调度app。采用统一调度APP的,自动生成预约登记号;待船舶在通航建筑物附近水域进行船舶身份及位置自动识别后,按先后次序分配过闸登记号;逾时未通过的,需重新进行过闸申请。
第十二条一个航次中,需要通过多个通航建筑物的船舶,向拟通过的首个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提出一次性过闸申请。
第十三条船舶过闸申请方应确保船舶申请材料的准确性,若需修改船舶申请信息,应当先取消其原有申请,再重新申请。
船舶必须保持定位和通讯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
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四章 运行调度
第十五条运行单位受理船舶过闸申请后,应当按照船舶申请过闸先后次序编制过闸调度计划,组织船舶安全过闸,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数据,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省港航中心报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安排优先过闸:
(一)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
(二)客船和载运鲜活易腐货物的船舶;
(三)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确定的其他可以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第十六条运行单位应遵循“安全第一、重点优先、先到先过、一次报到、全线通过”的原则编制日过闸调度计划。日调度计划编制流程如下:
(一)汇总船舶过闸申请信息和船舶数量。
(二)收集气象、水情、航道和通航建筑物边界条件。
(三)收集上一调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通航建筑物运行工况。
(四)编制调度计划,主要内容为:闸号、闸(厢)次、航向、船名、驳数、定额载客(货、箱、车)量、货种、实际载客(货、箱、车)量、队形、船舶本航次最大尺度(总长、总宽、船舶水面以上高度、吃水)、主机功率、过闸航向、开始时间及排档图等。
第十七条船舶登记后,运行单位应根据船舶类型和是否优先过闸,在统一调度信息系统中分配排队队列。
每类过闸船舶应当按照单队列进行排队。
第十八条船舶待闸情况、调度计划指令、通航报表等通航信息统一由运行管理单位对外发布。调度信息发布内容包括:航向、船名、进闸编号、停泊编号、停泊位置等。
船舶可通过统一调度APP、声讯电话等查询调度及过闸计划。
第十九条调度船舶进入引航道、闸室以及其他需要船舶移泊的,运行单位应当通过统一调度APP、甚高频语音播报、电话等有效方式提前通知船舶。
船舶未经调度,不得擅自进入引航道。船舶出闸后,不得擅自在引航道内停留。
第二十条船舶收到调度进闸通知后,进入引航道或待闸区的指定档位停靠,并接受查验核对船舶身份、闸次闸号等信息。
若无特殊情况,船舶未按规定在引航道或待闸区的指定档位停靠,视为放弃本闸次调度,需要重新进行过闸申请。
船舶经调度后,发生机械故障、海损事故等特殊情形不能按时过闸的,应当及时向运行单位提供相关说明材料。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核查情况属实的,待船舶重新具备过闸条件后再优先安排过闸。
第二十一条过闸船舶在引航道内应以安全航速谨慎行驶,禁止追越或并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闸船舶避让出闸船舶;
(二)靠泊、离泊、移泊船舶避让航行船舶;
(三)货轮避让船队;
(四)普通船舶避让载运危险货物船舶;
(五)空载船舶避让重载船舶。
第二十二条过闸船舶在闸室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船舶以安全航速谨慎移泊,按照指定的档位停靠,不得超越安全界限标;
(二)货轮停靠时系好满足安全要求的艏、艉缆绳;
(三)船队的所有驳船系好满足安全要求的缆绳;
(四)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在闸室内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五)进、出闸时不得碰撞闸门;
(六)不得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燃放鞭炮、敲凿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不得进行洗(清)舱作业;
(八)不得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生活污水等。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第二十四条通航建筑物停止开放时,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江汉运河通航建筑物停止开放运行,由省江汉运河航道管理处向省交通运输厅报告。通航建筑物停止开放应由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五条船舶载运或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确需临时通过通航建筑物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事先征求相应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的意见,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所在地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应急演练,保障组织实施。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当发生船舶积压、拥堵、突发事件时,运行单位应采取应急过闸调度。
运行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有关规定启动该通航建筑物应急联动机制,并申请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海事管理机构)实行通航管制。当出现单向船舶拥堵且另一向无待闸船舶时,应采用倒空闸方式尽快疏通待闸船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