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潜政规〔2021〕4号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10月18日
潜江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理念为指导,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水资源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市范围内水资源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水资源管理工作开展,所需相关经费统筹保障,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各区、镇、街道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义务。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监督指导市域内的湖泊保护工作。
汉江、东荆河在本市境内的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的权限负责相关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渠道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区、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渠道的日常管理和其他渠道的管理工作。
市管渠道包括田关河、总干渠、东干渠、百里长渠、兴隆河、中沙河、跃进河、荆腰河、上西荆河、下西荆河、红星河、县河、城南河、龙湖河、万福河、老新电排河、朱家台引渠、通城河、新干渠、汉南河、芦洑河、城东河、南新河、长白渠、曾大河。
市域内的湖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农业水权制度、定额管理制度、水资源供需平衡制度、节水奖励机制、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水资源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司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区域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和重大项目建设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水环境状况相适应。
水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本市区域综合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防洪、抗旱、治涝、灌溉、供水、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于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用水资源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配置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和地质灾害的发生。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对地下水水位、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建立档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活动的地下水取水井,安装、使用水空调和建设小区及单位集中供水设施和地源热泵系统。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封闭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闭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或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建的各类涉水工程,其防洪调度应当接受市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出现严重旱涝灾情时,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 本市境内主要河流、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功能区水资源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在水功能区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使用功能,不能降低水功能区原有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其他水域确需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和从事养殖、旅游、体育、娱乐活动的,须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江河、湖泊、渠道等水体排放不达标的工业污水,倾倒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垃圾。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保护范围内圈养畜禽、泡树泡麻等影响水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培训和服务指导,引导农民规范开展水产养殖,正确使用投入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产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拟定防止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具体措施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围埂养殖。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水工程安全,有利于水工程管理或湖泊保护,明确划定水工程的禁脚地、留用地、安全保护区和湖泊保护区。
(一)堤防禁脚地:汉江干堤、东荆河堤、张新民垸堤迎水面30~50米,背水面30~50米;长湖库堤、田关河堤、上西荆河堤背水面10~20米;干渠、主要支渠背水面3~5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