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壁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21〕1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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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赤壁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9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赤壁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规范管理,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赤壁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所有权属赤壁市人民政府,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动用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并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赤壁市分行(以下统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咸宁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为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市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计划:一是执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县级储备粮计划;二是在确保完成省、咸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适当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省政府核定的规模范围内,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下达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确定:在国家启动最低价收购时,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在国家不启动最低收购价格时,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在当年新粮上市前的粮食可按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组织收购,新粮上市后截止。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储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实物数量和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储备粮数量;

(二)在储存的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县级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推陈出新,滚动轮换”的原则,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等品种替换库存的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后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4年、食用油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一)正常情况下,实现均衡轮换;也可在轮换周期届满之前一次性轮换;优质稻参与加工周转的,可一年一轮换或者滚动轮换;优质稻轮换费用与普遍稻一样,按三年一个周期结算。

(二)承储企业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先购后销”,提前收购轮换准备粮,届时进行抵补轮换,或者与粮油加工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按照“锁定价格、新陈置换”的方式实行包仓轮换。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需经市人民政府核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轮换的,需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用于补充市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制度,对轮换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账核算,视轮换损益情况决定使用,具体按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制定的《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财务管理办法》《湖北省省级储备粮油轮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应当根据轮换进度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采取先购后销轮换贷款,待验收入库转为地方储备后,及时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同时足额收回相应的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采取先销后购轮换方式的,销售后先收回地方储备粮贷款,轮入所需收购资金,由农发行按轮出还贷额及时、等额发放地方储备粮贷款。

第三十条 轮出的县级储备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武汉国家粮食交易中心)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动 用

第三十一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储存地点、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及费用等内容。动用后需要补充入库的,重新核定入库成本价格。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承储企业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利息费用补贴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定额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参照中央、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上述利息、费用补贴由人民政府承担,由市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到位。

第三十六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产生的价差亏损和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补贴。轮换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进入轮换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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