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丹江口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2日
丹江口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主要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时保障供应的粮食。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地所有权、动用权属于市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市发改(粮食)部门(以下简称市发改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和全市宏观调控需要及财力实际提出意见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丹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管理办法,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承储的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按计划完成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验收等;主动接受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严格遵守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定和政策;认真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品质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发改等有关部门举报。市发改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确保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发改、财政部门备案。
增加地方储备粮数量,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意见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发改部门向市政府提出建议,经批准后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并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市发改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组织指导承储企业按要求完成收购、销售计划。
承储企业应当将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的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市发改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市发改部门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市发改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确定,并报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时,市发改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及地方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调整和动用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承担地方储备粮安全储存的第一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储粮安全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粮食储存安全和粮库安全;
(五)按照国家规范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和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整改的,要制定出整改计划及整改时限并及时报告市发改部门;
(七)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告地方储备粮的库存情况;严格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向市发改部门报送情况和数据。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存的地方储备粮数量;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市发改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未经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轮换,是指在储备规模不变的前提下,以当年生产的新粮等量替换计划指定的库存粮食,并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有关粮食调控政策,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根据粮食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相关国家标准评价结果,不宜存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者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应当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提质增效的原则轮换。轮换期间,地方储备各月末实物库存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储存的稻谷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小麦一般不得超过四年。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发改部门向承储企业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并报市发改部门确认。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提前或推迟轮入的,承储企业需提前向市发改部门报告,同意后执行。
轮换结束后,由市发改、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验收确认。
第二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架空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改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轮换期从轮出之日起计算,到全部轮入之日为止。
在轮换架空期内,正常拨付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八条特殊情况下,对地方储备粮实行限制轮出、提前或者推迟轮入等临时管理措施,承储企业应当无条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