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管理区,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阳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7月19日
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和《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位于长江中游南岸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城东新区范围内,地处东经115°12ˊ21〞~115°16ˊ22〞,北纬29°49ˊ55〞~29°52ˊ26〞之间,东至网湖湿地保护区界,南至莲花湖群大堤,西至环湖西路-莲花湖大道,北抵阳新大道,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1145.46公顷。
第四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成立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中心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湿地公园相关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勘界立标工作。
(三)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配合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湿地公园范围内及周边可能影响湿地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负责湿地公园的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基础设施配套、生态旅游开发等事务。
(五)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及科普教育,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六)阳新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或委托的有关职权。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北阳新莲花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部门。县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管、水利和湖泊、农业农村、文旅、卫健、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气象等湿地保护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兴国镇、网湖湿地管理局,应当履行好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各类相关规划应当根据湖泊湿地保护范围、湿地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包括防洪、排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水质保护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生态修复和生态旅游等内容;应当符合我县国土空间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各类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范围须标桩定界,以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侵占。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内容应与周边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管理机构建立联防联动机制,与周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建立共抓共建共享机制,加大湿地资源环境保护力度。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文化遗产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中心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科学规划养殖,逐步实现生态养殖。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管理:
(一)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宣教工程建设,积极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二)进入湿地公园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中心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三)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根据应急预案应对紧急情况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四)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性商业活动的,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部分时段实行限制。
第四章 资源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应按照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和教学科研等活动,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湿地公园范围内破坏湿地资源、损坏湿地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妨碍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管理和相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