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英山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英政办发〔2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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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英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英山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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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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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山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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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生产能力,增强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畜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英山境内畜禽养殖项目建设、生产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大户)和农户养殖。
(一)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指养殖量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头以上、肉羊年出栏100只以上、生猪年出栏500头以上、蛋禽存栏5000只以上、肉禽年出栏10000只以上。
(二)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大户)指养殖量奶牛存栏10—99头、肉牛年出栏10—49头、肉羊年出栏20—99只、生猪年出栏20—499头、蛋禽存栏1000—4999只、肉禽年出栏2000—9999只。
(三)农户养殖指养殖量奶牛存栏9头以下、肉牛年出栏9头(或存栏20头)以下、肉羊年出栏19只(或存栏30只)以下、生猪年出栏19头(或存栏30头)以下、蛋禽存栏999只以下、肉禽年出栏1999只(或存栏2000只)以下。
第二章 ; 建设规范
第四条 ; 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遵守禁养区、限养区的规定。禁养区内不得建设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限养区内控制和限定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要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实现废弃物综合利用。
1.禁养区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区域(含陆域和水域)。包括环境敏感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的区域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基本农田保护区,县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2.限养区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一定区域内,结合区域环境容量,限定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总量的区域。包括集镇规划区,学校、村庄居民区周边区域,国道、省道两侧和县道两侧区域,畜禽养殖集中、养殖密度大的区域,其他限养区域。
3.适养区指除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原则上作为畜禽养殖适养区,在适养区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大户)选址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和生态环境,设施建设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的土地,不占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二)畜禽养殖场位置与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场、动物及产品集贸市场、种畜禽场、动物饲养场、动物诊疗场所、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干道的距离,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要求。
(三)养殖场应建在地势高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未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四)养殖场公共设施实现“三通”,即水通、电通、路通,水质符合养殖要求。
第五条 ;新建、扩(改)建的养殖场(小区、大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养殖场建设规划布局科学合理,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养殖场分管理区、生产辅助区、生产区、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四部分。管理区、生产辅助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或其他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设置消毒室并配置消毒设备设施。
(三)生产区、管理区与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场栋舍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
(四)生产区内分设清洁道、污染道;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间距离在8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五)兽医室应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器械,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并贮备少量兽药供应急使用。
(六)建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观察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七)建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并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设置废水排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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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生产管理
第六条 ; 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畜禽出入场管理制度、兽药购进使用管理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消毒制度、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制度、疫情监测报告制度等。
第七条 ; 跨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引进;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有引种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对方的《种畜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八条 ;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达目的地后,饲养者或货主应在24小时内向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省内引进用于饲养的非种用、乳用动物应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 ; 严格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并加强投入品管理。
(一)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及其它投入品。
(二)使用的饲料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饲料。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必须有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并在有效保质期内。
(三)使用的兽药应具有有效的GMP认证书号、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购买兽药应从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买。使用兽药时应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不得随意加大用药量;有休药期规定的,严格遵守休药期规定。不得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十条 ;养殖场实行封闭管理。
(一)外来人员、车辆及其他物品进入场区应严格消毒;生产人员进入生产区应更衣、消毒。
(二)场区周围、场区内、用具器械以及饮用水应定期消毒。
(三)根据疫病流行情况调整消毒方法;消毒药应交替使用。
(四)消毒池和消毒垫应定期更换消毒药液,保证正常使用。
(五)病死畜禽严禁出售、食用或随意乱扔,应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 养殖场应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档案填写应当规范且保存两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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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疫病防控
第十二条 养殖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三条 ;养殖场应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口蹄疫、猪瘟、羊小反刍兽疫等重大动物疫病的群体免疫密度应保证100%,群体免疫抗体合格率保持在70%以上,对不合格的应及时补免;其他病种的免疫按免疫程序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