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陆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政发〔2021〕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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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政发〔20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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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开发区管委会,府河湿地公园管理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安陆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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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202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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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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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 ;则

第一条 ; ;为了进一步规范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全市13个乡镇建成区及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的周边社区、村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 ;生活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 ;为了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按照“厂网一体、建管一体”政策要求,污水处理设施在合同运营期内,由项目公司负责运营管理。

第六条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住建、财政、发改、审计、市场监督等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乡镇生活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是生活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

第八条 ; ;向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 ;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自来水公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且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水表、且属于家庭用水户的,日用水量按照家庭常住人口每人90升(0.09T)计算;未安装水表、且属于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水户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装水表,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第十条 ; ;使用公共供水的乡镇,其污水处理费由属地政府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生活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各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划转到市财政局指定账户,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 ;使用自备水源的乡镇,其污水处理费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市发改、财政、住建部门依法履行政府定价程序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 ;市住建局负责各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任务分解和征收目标完成情况考核,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如实申报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数额。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按月征收有困难的,可按季度征收,但最迟必须在一个年度内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 ;各乡镇委托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或自行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应当列支征收工作经费。支付标准由市住建局同市财政局会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

第十五条 ;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 ;市住建局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和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乡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行,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项目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用于偿还社会资本方建设成本、运维成本并取得合理利润。

第二十条 ; ;市住建局应当根据项目公司履行乡镇生活污水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服务费。市财政局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 ;项目公司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 ;项目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 ;市住建局、市财政局可以委托第三方评 估机构,对乡镇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 ;市财政对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市住建局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行情况,编制年度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纳入市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市住建局应根据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五条 ;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 ;市住建局及市财政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 ;附 ; ;则

第二十九条 ;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局、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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