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潜政规〔2021〕3号
各管理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1年3月17日
潜江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满足农村居民日常生活用水需求。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我市农村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全市范围内农村供水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供水用水的规划、建设、监督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市水利和湖泊局、市供水管理局和区、镇、街道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是农村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从以下方面给予鼓励和扶持:
(一)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作为公益性项目用地予以优先安排;
(二)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应当优先保障,其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优惠;
(三)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实际水量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的取水,依法免征水资源费;
(四)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水质的监测费用由市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向属地政府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村群众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相衔接,纳入城乡规划,因地制宜地建设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促进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逐步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融资、群众筹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本办法所指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而修建的固定性供水工程,包括区镇街道集中供水工程、跨镇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相关程序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有关设备、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的移交手续。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包括中央、省、市)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建设的供水工程,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按出资比例确定。
前款第(一)、(四)项中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投资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五条 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办法,确定经营模式和供水工程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经营权转让,应当由所有权人通过招标投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报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组建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方可从事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结算水表,其费用由用水户承担。需要安装、改装结算水表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由供水单位组织实施。结算水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计量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定检定周期进行校验。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业。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者;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发生上述问题,均应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供水超过三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供水单位与用水户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
(二)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公共用水;
(四)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向欠费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中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章 水价和水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根据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定价。
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收益,应当用于对应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系统向农村延伸供水的,应当给予农村用水户一定优惠。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农村供水直接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城市供水单位尚未直接抄表到户的,应当按照城乡用水户终端水价大体一致的原则,酌情考虑农村管网的经营成本和水损,合理确定农村供水的趸售水价,在趸售水价的基础上确定农村用水户的用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一户一表、按用水户的实测水量实施计量收费,并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制度。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收取,计量水费按用水户的月实际用水量扣除月基本用水定额后的余额收取。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确定各用水户的月基本用水定额,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月基本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农村饮用水基本安全的水量标准核定。
第二十八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