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黄梅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政规〔20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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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小池滨江新区,黄梅经济开发区,五祖寺-挪步园风景名胜区:
《黄梅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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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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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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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积极推行人文殡葬、绿色殡葬,有效治理乱埋滥葬、违规经营现象,切实减轻群众丧葬负担,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坚持公益”的基本原则,坚持规划新建和改造并举,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努力营造绿色、和谐、文明殡葬新风。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规划先行、集约用地、生态美化、坚持公益”的基本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由村民自治组织为本村村民去世后提供安葬骨灰的公益性公共设施。县级民政部门为全县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正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和经营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当地的死亡率确定。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简称“生态安葬”)。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以由若干相邻的村委会联建。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居民区;
(三)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划定的控制区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主干线规划控制区域及沿线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有关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退还相关材料并书面作出回复。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入墓安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均不得超过0.7平方米,双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濯港镇、孔垄镇、分路镇、蔡山镇、新开镇、小池镇、刘佐乡等平原乡镇每亩墓穴不得少于200个,黄梅镇、大河镇、五祖镇、停前镇、独山镇、下新镇、苦竹乡、杉木乡、柳林乡等丘陵、山区乡镇每亩墓穴不得少于150个,梯田形状建墓的每亩不少于100个。
(二)立式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60厘米;卧式墓碑的长度不得超过5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40厘米,同一墓区内墓碑式样应保持一致;
(三)墓区内以若干个墓位为一个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不少于1.2米;
(四)公墓墓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30%,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20%;
(五)公墓墓区道路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适当的停车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停车场;
(六)公墓管理用房、祭祀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并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建墓主体依法向乡镇或村(居)民委员会移交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改扩建、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给本地村民以外的人员安葬。
任何单位及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实行奖补制度。
对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且建设完工、验收合格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奖补制度,奖补标准按照主墓区建成区面积3万元/亩据实计算,单村奖补资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专人管理制度。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讨论后,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