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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鄂州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订)的通知
(鄂州政规〔20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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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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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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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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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 ;总 ;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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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规范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包括附属物,下同),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科学民主、程序合法公正、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人)是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主体,葛店经济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各区(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包括附属物,下同)的合法所有人。
第五条 ;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化建设工作,并逐步在全市范围内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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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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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在土地征收得到批准文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再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方案、搬迁期限和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七条 ; ;房屋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政策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告,听取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并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房屋征收目的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依据;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四)安置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五)可以用于规划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地块情况;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七)征收补偿协议的签约期限;
(八)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九)政府补助(补贴)、奖励标准和计算方法;
(十)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八条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建筑面积、用途、居住人口状况等进行登记,被登记人应当予以配合。登记结果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第九条 ; ;自土地调查工作启动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律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转让、租赁、抵押;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住所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六)其他增加补偿利益的不当行为。
第十条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 ;在公告的征收期限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经协商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补偿安置决定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 ;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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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征收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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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牵头以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抽签、摇号过程和结果应当进行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 ;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评估时点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评估程序和技术规范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在房屋及附属物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相关部门的调查登记材料和影像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在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10日。公示期间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公示期满后,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户送达。
第十七条 ;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市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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