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安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公政发〔2020〕6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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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公安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公政发〔2020〕6号

公安县人民政府

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江南新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公安县城镇二次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7月18日县十七届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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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城镇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县城镇公共供水范围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镇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中的自来水,通过储存、加压、消毒后,再供给需要楼层住宅居民使用的供水方式;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施、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所称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简称维护管理单位)是指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城镇供水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等。

第三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范围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水口至居民家庭水表后阀之间的所有工程,包括小区庭院管网、用户水表、室内共用管道之间的供水管网、室外消防池前供水管道和消防栓、城镇二次供水泵房内设施。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城镇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用事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城镇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县发改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第五条 城镇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城镇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发单位或建设单位,可以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委托当地城市供水企业,实行统建统管,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建设和运行维护。

对已建成运行的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移交或委托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与供水企业商定后,按照城镇二次供水的建设规范、卫生规范、技术规程签订改造和移交协议,并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对设施进行更新,完成供水“一户一表”改造,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或委托给城镇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对无物业服务企业或无产权单位管理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房屋所有权人自愿移交或委托城镇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城镇供水企业负责对相关设施进行检修完善、维护管理,房屋所有权人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委托或移交给供水企业后,为保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转所需的维护、更新等相关费用,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工程建设费和维护费由县发改部门制定合理收费标准,计入建房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由供水企业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收取。

第八条 凡属应配套建设城镇供水设施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程总概算中应计入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前已自行安装好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居民小区,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责成建设单位实施改造;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支付维护费及相关费用后交由供水企业维护。

第十条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造价、施工和监理等活动要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或开发单位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使用不得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二)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按分区设计供水,严禁擅自减少加压设备台数,增加运行成本。

(三)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提供城镇二次供水加压设施泵房、通道、预留排风口、排污沉井、防盗门等相关设施,并将电源引至城镇二次供水加压设施建设的指定位置。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需配备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电气和远程监控系统、倒流防止器、电磁阀、阀门、排污泵、排气扇、管道及连接件,要有防止污染的设备设施,必须确保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

(四)城镇二次供水设施选用的涉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无负压变频供水设备和泵房内配套设备的选型、管道、阀门的选材实行技术要求准入制。

(五)新建住宅城镇二次供水工程要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设计和施工。

(六)新建住宅城镇二次供水工程要实施智能化管理,实现信息远传功能,便于实时监控管理。

第十一条 承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供水企业,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及周围环境的清洁,保证供水水质不受污染,每季度对城镇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一次;建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资料档案记录归档制度,接受县城镇二次供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每季度要对水质和水压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保养,无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检测单位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城镇二次供水水质合格。

(三)配备专职设施管理人员。从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应取得县卫生健康部门发放的健康证,定期接受健康检查,确保城镇二次供水安全。

(四)保证城镇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因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降压供水或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外力等原因停水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发生水质污染或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时,要及时向县城镇二次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启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城镇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城镇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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