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开发区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沧政办字〔2024〕28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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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开发区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办字〔2024〕28号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沧州开发区、沧州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沧州市开发区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9日




沧州市开发区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属省级开发区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推动工业经济转型升级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


  本办法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开发区内统一规划,为企业集聚发展和外来工业投资项目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工业厂房。


  第三条 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应当以权属界线封闭、功能完整、能独立使用的空间为单位进行。


  第四条 申请分割转让的标准厂房应当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首次登记,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所用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违法用地情形;


  (二)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并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三)交付使用的标准厂房,应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经主管部门备案;


  (四)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改变工业用地用途、消防等安全要求,且标准厂房分割后不影响使用功能并满足安全生产条件;


  (五)无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得进行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


  (一)擅自改变转让部分的土地用途的;


  (二)属于工业用地上的办公、生活等配套用房的;


  (三)与土地供应时设置的产业要求等土地供应前置条件不符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分割的其他工业不动产。


  第六条 标准厂房所用土地原则上以共用宗面积确权,不进行土地分割。


  第七条 标准厂房分割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分割转让书面协议。分割转让书面协议可以依法约定产业功能分布、消防安全、环保准入、房屋质量、建设规划、公共配套设施产权及使用、物业安全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河北沧州经济开发区、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标准厂房分割转让批准,由区管委会办理。


  厂房所在地管委会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议事协调等决策机制,科学、规范、高效地集中办理标准厂房的分割转让。


  对标准厂房分割转让进行批准,应坚持先审核把关受让方入区项目,项目符合入区要求并签订入区协议后,方可启动分割转让程序的原则进行,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二)是否符合项目入园协议约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园区产业规划和园区环境评价报告;


  (四)是否符合建筑安全、消防等标准;


  (五)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第九条 标准厂房分割转让转移登记由转、受让双方共同向标准厂房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分割转让书面协议;


  (五)管委会同意分割转让的批准文件;


  (六)分割房产测绘材料;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缴纳税费的,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分割转让转移登记申请,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查验。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使用有关部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标准厂房分割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受让人依法享有并行使对标准厂房的物权。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不动产的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关于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的具体办法。本办法出台前已经制定的,要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 5 年。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对工业用途标准厂房分割转让及转移登记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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