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陵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使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 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 > 的通知》(湘建建〔 2023 〕 161号)等文件,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相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专业拌制后,在混凝土生产企业搅拌站经科学配比、精确计量拌制后出售,采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全县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办法的组织实施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茶陵县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专项规划;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办理、延续、变更受理工作。
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规划选址审批、国土用地报批审批工作;开展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违法用地行政执法等工作。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办理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运输车辆的超限、超载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局茶陵分局负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并做好混凝土投产后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县预拌混凝土搅拌站企业注册登记工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检查;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产品质量抽查工作。
第九条 县林业局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涉及林地占用的审核审批;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条 县发改、应急、科工、交警、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选址工作;负责督促辖区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选址、申报、手续办理等工作;负责对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各职能部门;负责开展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联系并协助各职能部门制止预拌混凝土搅拌站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生产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茶陵县预拌混凝土行业发展规划( 2025—2029 )》的要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好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手续,方可投入建设生产。
新建、迁建预拌混凝土站的建设用地、经营权可通过公开招、拍、挂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未获得相应资质的企业不得向社会供应混凝土。
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不得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分站或以分站的名义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产品标准《预拌混凝土》( GB/T14902 )等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的原材料质量管理,建立预拌混凝土所用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十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管理,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抽查结果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对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不按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生产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停业整顿期间及整改期限内不得生产、销售混凝土及制品。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销售和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使用单位或用户提供生产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其产品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产品技术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出具有合法资质检测机构认可的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价格信息,预拌混凝土生产和使用单位参照执行,不得恶意抬价或压价销售。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加强对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的检查与保养,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超载,运输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切实加强对驾驶员安全文明驾驶的宣传、学习、教育,保证混凝土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道路需占道施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合施工作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含闭禁区),设置好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符合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文明施工等要求的,可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混凝土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根据《预拌混凝土》( GB/T14902 )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4 )等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出厂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坍落度、拌合物性能等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生产企业在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向采购及使用单位提供下列出厂资料:
1. 原材料检验检测、验证检测报告及生产配合比报告;
2. 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及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应做到一车一单,随预拌混凝土送料车送达工地,作为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的依据,其中到达时间及卸料完毕时间应由采购单位在施工现场如实填写。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应按出厂时间即时签发。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要求制定混凝土的浇筑、养护及拆模等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工作,严格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04 )和相关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及经审批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现场混凝土浇筑、养护。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泵送和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
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混凝土机械的进场验收、使用以及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交底等安全管理工作,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情况监督,发现违反规定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或者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收集预拌混凝土质量控制资料,一并纳入工程质保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