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毕府办发〔2025〕21号
各县(自治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2月19日
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毕节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各县(自治县、市、区)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工信、能源、自然资源、住建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国家推广的新能源汽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充电桩、加氢站等新能源基础设施。
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低排放车辆。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低排放车辆。
第七条 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销售机动车燃油(气)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燃油清净剂的单位,应当保证清净剂效果达到规定的标准。
机动车使用燃油(气)及清净剂的质量监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鼓励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商务、交通运输、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积极落实有关政策,推动高排放机动车淘汰、更新。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和维修地对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公安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性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检单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驾驶大气污染物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行驶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对机动车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检测或者上路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按要求维修治理后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复检仍不合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法加强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定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监督指导汽车排放维护修理工作,向社会公布汽车排放性能服务(维修)站名录,制定并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共享和信息互通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数据信息联网。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依法采取措施避免机动车因通行的时间、区域、车型产生的污染,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
(二)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三)实行机动车维修档案电子化管理,并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
(四)不得以篡改破坏OBD系统、采用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方式通过排放检验。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使用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联网规范,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联网及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
(四)不得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备案的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从事发动机专项维修的三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作为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
第二十条 转入本市的二手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上传公安部门,对未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部门对无环保定期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毕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毕节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毕府办发〔2018〕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