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水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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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惠水县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发〔202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贵州惠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县属各国有企业:

《惠水县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2月18日

惠水县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丧葬活动,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树立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管理、殡葬服务以及办理丧葬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县行政区域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管理原则,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文明节俭治丧,助力乡风文明,助推乡村振兴。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殡葬权益。

第四条 倡导党员干部带头执行殡葬法律法规,文明节俭治丧,在火葬区域严格实行火葬,带头推行生态安葬、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支持、配合殡葬管理,开展殡葬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民族宗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各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职能,协助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加强对本辖区殡葬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推进殡葬管理,制定殡葬改革工作推进规划,科学规划殡仪服务站和农村公益性公墓。把公益性殡葬设施列入村庄规划和建设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将殡葬管理内容纳入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依法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集中治丧及火化区域划定:

居住在县城集中治丧区域内所有公民(含外来人员)死亡后,遗体一律运送到殡仪馆集中治丧并火化。

东以长新路—沿涟江河—欢乐岛大舞台—沿山体—程番—牛肉干厂为界;

南以职中南侧—凯源广场—移动公司—纸厂为界;

西以商学院外交汇路(濛江大道—杨家路—珠帘洞)—惠乐安置区为界;

北以濛江大道—首创安置区—长新路为界;

第八条 火化后的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公益性公墓或经营性公墓)或政府划定的集中安葬点按规定有序安葬。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生态化方式处理骨灰,严禁骨灰入棺土葬。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塔尔、塔吉克、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同时须遵守宗教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寄存放等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

第十条 集中治丧区域内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直系亲属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跨省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州)运出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州内跨县(市、区)运出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接运、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需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须延长保存期限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贵州省刑事案件被害人遗体处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县城区集中治丧区域的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开展治丧悼念活动。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四条 死者生前自愿或其亲属同意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协议并经公证后,到县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火化对象生前享受国家工资、社保等待遇的,火化对象的合法继承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丧葬、抚恤等补助。

第十六条 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运送遗体途经主要街道时,禁止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等产生噪声和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全县殡葬设施数量、布局必须服从规划。县城规划区按规划建立殡仪馆、公墓;县城以外的各镇(街道)应按照规划建立殡仪服务站或集中治丧点;各村(社区)应按规划建立公益性公墓等殡葬管理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 全县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会同县民政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二)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集中治丧点)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仪服务。

(四)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含骨灰塔)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已提供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的区域,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上述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益性墓地独立的墓碑、墓志铭不高于地面0.8米,宽0.5米,厚度0.3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在火葬划定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示。有偿收费项目由死者家属自愿选择。

第四章  殡葬惠民政策

第二十七条 制定出台《惠水县惠民殡葬政策实施办法》,实行殡葬优惠。

县人民政府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

县人民政府每年将公益性殡葬基础服务设施建设资金、惠民殡葬奖补资金、殡葬工作及宣传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逝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丧葬补助发放过程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的,依法追究相关公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停放、接运、护送遗体的行为,由综合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置,并对参与接运遗体的人员及车辆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破坏环境的,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制止,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给死者近亲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省、州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县民政局具体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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