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省财政厅 省卫生健康委 省药品监管局关于印发《贵州省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疾病预防控制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管局,贵安新区社会事业管理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规范开展贵州省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基础保险补偿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全省范围内多层次补偿体系的建立和发展,现将《贵州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省财政厅
省卫生健康委
省药品监管局
2024年7月29日
贵州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保障受种者的合法权益及免疫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23年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置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依法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机构中,使用合格疫苗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或不排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病例所涉及的补偿,以及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
第三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置与补偿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合理原则。建立由政府投保的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基础保险补偿制度,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本办法适用的补偿情况予以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补偿为经济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方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 省级疾控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向商业保险公司公开招标采购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基础保险,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保障。采购生效后,向社会公布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服务项目的中标单位(以下简称中标保险公司),并由省级疾控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印发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发生的补偿情况,由受种方向中标保险公司申请补偿;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发生的补偿情况,可参照本办法,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补偿费用。
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九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以及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级疾控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等工作。疾控机构负责组织开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调查诊断等工作。
第二章 损害程度分级及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的分级判断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分为四级:
(一)一级:造成受种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1.甲等:死亡。
2.乙等:重要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二)二级:造成受种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甲等:器官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2.乙等:器官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3.丙等:器官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丁等:器官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三)三级:造成受种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甲等:器官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2.乙等:器官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3.丙等:器官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4.丁等:器官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5.戊等:器官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四)四级:造成受种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金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按照受种者接种疫苗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周岁及以下(含3周岁)死亡的,补偿不低于5年;3周岁以上死亡的,补偿不低于10年。
补偿金额=贵州省上一年度(以疫苗实际接种时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年限为整数)。
(二)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按照受种者接种疫苗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损害程度对应补偿系数为1-0.1,最长补偿不低于22年。具体由设区的市级及以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或者医学会负责进行损害程度分级和补偿年限确定。
1.一级乙等,补偿系数为1.0;
2.二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9;
3.二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8;
4.二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7;
5.二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6;
6.三级甲等,补偿系数为0.5;
7.三级乙等,补偿系数为0.4;
8.三级丙等,补偿系数为0.3;
9.三级丁等,补偿系数为0.2;
10.三级戊等,补偿系数为0.1。
补偿金额=贵州省上一年度(以疫苗实际接种时间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补偿年限(年限为整数)×补偿系数。
(三)损害程度确定为四级(即造成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包括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对受种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完全治愈的情况)的异常反应病例,需补偿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
第十三条 不能排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者损害程度确定为四级的病例,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对应异常反应病例补偿金额的60%。
第十四条 受种者发生不明原因死亡,受种方拒绝法医病理鉴定的不予补偿;受种者发生不明原因死亡且接受法医病理鉴定的,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或者医学会认定属于偶合症的,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按照受种者接种疫苗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补偿不低于1年。
第十五条 受种者在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后发生死亡,且受种方同意法医病理鉴定的,病理鉴定费用由中标保险公司支付;受种者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后死亡的,且受种方同意法医病理鉴定的,病理鉴定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支付;受种者同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后死亡,且受种方同意法医病理鉴定的,病理鉴定费用由中标保险公司和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平均分担支付。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调查诊断和鉴定工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开展。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受种方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或鉴定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保险公司提出补偿申请,逾期不予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补偿事项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定履行期内将补偿款及时支付受种方。
第十八条 申请补偿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二)受种方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等);受种方委托其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受种者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的就诊治疗经过及病历复印件;
(四)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和损害程度分级结论,或者医学会鉴定结论;
(五)必要时提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支出凭据;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 免疫规划疫苗的补偿工作由中标保险公司实施。具体包括:报案登记、案件材料收集、资料审核、补偿款核算、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等工作。县级疾控机构负责补偿工作的协调和监督。非免疫规划疫苗的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及时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相关材料(结论相关材料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协议》复印件)送县级疾控机构留存。保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有关材料不少于30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级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黔卫计发﹝2015﹞7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