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福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府办发〔2024〕9号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黔南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国有企业:
《福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8日
福泉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域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餐饮垃圾和厨余垃圾的统称,主要是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形成的生活废物,包括家庭、学校、食堂、餐饮行业、食品加工等产生的食物加工下脚料、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统一收集、运输和定点处置制度。
第五条 餐厨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依法实行经营许可,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列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许可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经营权。
第七条 已营运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垃圾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应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报备,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餐厨垃圾生产经营单位。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并报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单独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二)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和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水库、沟渠和厕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二)保持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等设施完好、整洁,喷涂规范的标识标志;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时间内收集、运输,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的地点清运餐厨垃圾不少于1次;
(四)收集餐厨垃圾后及时复位餐厨垃圾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证收集设施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收集餐厨垃圾的当日将其运到依法取得餐厨垃圾经营处置许可手续的场所,运输中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报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并取得回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福泉市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每日对接收、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接收、处置的餐厨垃圾统计情况报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餐厨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四)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贵定;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六)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以下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制度和每日收集、运输、处置、利用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产品去向台账制度,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应当经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申请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设施、场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材料;
(三)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四)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设施、场所现状图或者拆除、维修方案。
第十七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组织专家对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餐厨垃圾收集、处置建设工程严格依法核准、审批或者受理备案。
第二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工作联动机制,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通报检查情况并责令整改;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也能正常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四)建立并完善餐厨垃圾处置在线实时计量系统数字管理平台,监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完善实时监控系统。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餐厨垃圾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餐厨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以及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健全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三)做好对食品安全的综合协调工作,加强食用油安全的风险监测;
(四)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饲养畜禽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文广局、市教育局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餐馆等经营者和学校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工业信息化局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企业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所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局配合相关部门引导督促餐饮服务企业与依法取得经营权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者签订协议和严格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市公安交警大队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做好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保障,保障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现场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按照规定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
第三十二条 超越经营合同约定范围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立即改正,并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将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经营者购买、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