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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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的通知

遵环〔2023〕19号

各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已经2023年第15次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2日

《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

第一条 【目的意义】为推进依法行政,规范《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参照《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版)》,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裁量方式】本基准采用多因素裁量的方式,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按照违法行为不同的情节和危害程度确定裁量等级,科学计算处罚金额。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要素: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违法行为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 【金额计算】裁定处罚金额时,先确定裁量表中各项因素的裁量幅度百分值进行累加后乘以60%,再结合从重或从轻(减轻)情形加(或减)0%—40%之间裁量幅度,最后乘以违法行为最高法定罚款上限即得出该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幅度百分值之和×60%±从重或者从轻(减轻)情形幅度(0%—40%)〕×最高法定罚款上限。罚款金额按“千”取整,低于一千元的按实际金额处罚。

有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情况下,按照裁量表得出具体的罚款金额低于法定罚款金额的,以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为限,减轻处罚裁量除外。

第五条 【从重处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或者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两年内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罚款处罚3次(含3次)以上的;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市级以上(含市级)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引起多次环境信访群访或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证据材料,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对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应以最高的法定罚款金额为限。作出从重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六条 【从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符合从轻处罚的案件,可以在裁量公式确定罚款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40%,且从轻处罚的罚款金额以最低的法定处罚金额为限。作出从轻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附具理由和证据材料。

第七条 【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减轻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外,根据裁量情形减少一定的处罚金额,但减少后的处罚金额一般不低于最低罚款金额的50%。

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和具体情况适用。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性规定,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自行实施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擅自移动、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或者标志桩,立即主动实施修复并在10日内恢复原状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免予行政处罚情形】初次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禁止性规定,造成轻微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后果,且自行实施关停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擅自移动、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隔离设施、警示牌或者标志桩,经责令改正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恢复原状的;

(三)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本规定中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两年追溯时效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一次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查询日常监管信息、“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行政处罚信息化管理系统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未发现当事人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的,可以确定为初次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不予、免于行政处罚的规范要求】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免于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免于行政处罚的建议。按照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要求,做好调查取证、法制审核、集体审议等全过程记录,做好违法行为证据和案件审批过程记录等案卷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立即整改到位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采取下达不予、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签订企业守法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第十一条 【裁量规则和基准使用】案件调查取证中,执法人员应当以裁量规则和基准为指导,全面调取有关违法行为和情节的证据;在提交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时,不仅要附有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还应根据裁量因素提供定量证据。若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确因客观因素未能调取到裁量表中部分裁量因素的情节和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应注明,则计算处罚金额时不考虑该项裁量因素。对涉及具体数量的裁量因素,如果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确定其准确数额的,选取最低裁量幅度进行裁量。

案件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裁量规则和基准,对具体案件违法行为和情节的定量证据进行审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和证据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的法制审核意见;经集体审议的案件应当对案件的裁量情况进行审议,书面记录审议结果,并随案卷归档。

裁量基准一般不得突破,对确需突破裁量基准进行处罚的案件,应当经过案件办理机关集体审议决定,并在案卷中附具理由、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和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法律适用】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了两个以上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选择处罚较重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若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牵连关系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裁量规则和基准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网站公开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裁量规则和基准制发或者变更后15日内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对不按裁量规则和基准进行裁量,不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裁量表有关术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以《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认定;"辐射事故等级"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条进行认定。

本基准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含本数,"不足""以外""不满""超过"不含本数。

附件:1.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行政处

罚裁量表

2.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代为治理

自由裁量基准

3.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报请拆除

关闭自由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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