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7月3日《 沈于政办函〔2025〕3号》 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工作建后运行管理,规范工程供 水经营活动,促进农村饮水安全供水事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辽宁省农村供水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区境内的农村供水工作,是指为解 决农村群众生活用水需求而修建的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工 程、输配水管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密切 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保护农村供水工作管理主体及用 水受益户的合法权益。区水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作的技术指导及监督管理,负责 编制年度维修保养计划。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工程应急资金保障工作。
区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作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区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供水水源地的环境监管。街道办事处负责村管供水工程的运行监督管理;指导、监 督成立村供水管理小组及选定供水管理员。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办法》 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工作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 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 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作根据投资渠道实行公司化、村委会 (社区)管理两种方式。政府投资的供水厂由沈阳市于洪区公用发展有限公司按照 供水企业标准化运营。由村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厂且未纳入公司化管理的供水厂, 由村(社区)委会负责管理。第六条 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员(以下简称为管理员)必须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持区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 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 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第七条 管理员需接受于洪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的技术培 训和业务指导,积极参加学习,熟练掌握供水设备操作流程。 对不接受培训指导、未按操作规程操作或管理不善的管理员, 区水务事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运行管理单位予以更换。第八条 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员本人操作, 因违规操作或 非管理员操作造成一切后果由运行管理单位和管理员负全部责 任。第九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按规定保证用水户供水时间,不 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设备检修或维修 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 突发事故造成停水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同时通知用水户。第十条 因供水设施故障停水超过 24 小时未恢复供水的,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采取应急供水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用水。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护
第十一条 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保证管理房、机电设备、管 网、水井等资产完好无损,保持正常运行状态。第十二条 运行管理单位必须定期洗井、洗罐、洗水箱, 两到三年定期更换锰砂、活性炭等滤料。要定期观察水质,对 于千吨万人的供水厂按照要求清洗水罐或水箱。对于千人以上 万人以下的小型供水厂,视水质情况及时清洗水罐或水箱。对 于井水直供的供水工程发现水质混浊情况应及时洗井。第十三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 管网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正常。禁止 擅自停止使用水净化处理等设施设备,确需停止运行使用的, 须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备案。第十四条 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井房管理,必须保持井房 室内外清洁卫生,严禁堆放杂物及化学用品、农药化肥等;井 房室内冬季必须取暖,满足设备运行的需要,严禁因冻造成设 备损坏。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的主管线上修 建建筑物。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管道迁移或改道的,需报区人 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全部费用由迁移或改道的申 请方承担。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工程运行管 理单位负责;用水户室内的管道、水表等设施由用水户自己负 责维护。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加强对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区生态环境分局 负责划定水源地保护区,供水企业或村委会负责设立水源地保 护标识牌和界标,负责水源地封闭管理和安全保护,安装保护 围栏并负责维修养护,每处水源地都要明确专人负责保护,确 保安全供水。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地保护区内进行与 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严禁在水源地保护 范围内设置排污 口、滥用化肥、农药,杜绝粪便、垃圾和有害 物品的堆放,严防水源受到污染。第十九条 区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工作水质检测和监测, 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要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按规定 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第二十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 报区水务局审查备案。因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 水质污染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通知用水户, 并及时向区政府及所在街道办事处、水务局、生态环境分局、 卫健康等部门报告,启动应急预案。第二十一条 凡造成水质污染、工程损坏及饮水不安全的,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 ”的原 则,尽快解决问题,恢复正常供水。第二十二条 区水务局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街道、村,供水管理者要加大水源保护的宣传力度,增强人民 群众的安全用水意识,保障饮水设施和水源安全。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作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 水户必须按时足额交纳水费。第二十四条 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 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根据实 际供水费用测算,确定合理价格报区物价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 对不同用途的用水实行不同水价,逐步推行用水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等制度,通过水费收缴等措施保证农村供水工作正常运 行及维修养护。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水量、水 费 ”公示栏,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 督电话、责任人等。加强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 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私自提高收费 标准、巧立名目乱收费和搭车收费。第二十六条 水费收缴的标准要公开、收支账簿要公开, 自觉地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 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
1.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2.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3.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4.排放有毒有害物质;5.影响水质安全、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 的其他活动。6.擅自改动,拆除农村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农村供水管网 上接水的。
7.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
8.发生水污染未及时上报的。若有上述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