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政办发 〔 2024 〕 3 号
昌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图县城镇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农垦集团),县直有关部门:
《昌图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方案(试行)》业经2024 年县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昌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2 月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昌图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实施方案(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 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 号),《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关于对调整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的批复》(铁价发〔 2012 〕 89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方案(试行)。
一、征收主体
县税务局是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体,昌图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住建局组织实施征收,县财政、发改、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督、交通、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及各镇(农垦集团)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二、征收范围
1. 本方案适用于我县县城区、各镇(农垦集团)(街内,不包含村屯)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使用和管理。
2. 本方案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3. 本方案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4. 凡在我县县城区和各镇(农垦集团)(街内,不包含村屯)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内居民及城镇内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方案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征收标准
1. 城镇居民(包括常住、暂住人口)及纳入环卫部门统一清运垃圾范围的城郊居民,按每户每月3 元征收。
2.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医院(指工作人员)等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按每人每月3 元征收。
3. 全日制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在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人每年按3 元征收;非全日制各类学校、培训机构,根据办学规模核定基数,每人次按3 元征收。
4. 各医院、诊所、医疗机构除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按每人每月3 元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包含治疗接诊床)另加收3 元征收。
5. 非餐饮业(包括洗浴场所、电子游戏厅、网吧、台球社、棋牌室、影剧院、健身、保健按摩场所、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游乐场所等服务行业),按营业面积计算,30 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 元征收,30 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2 元征收。
6. 各类饭店、酒店等餐饮业(包括歌厅、酒吧、咖啡厅、茶楼等)经营性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3 元征收。
7. 住宿行业(包括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每月每床3元征收。
8. 集餐饮、非餐饮、宾馆等于一体的综合性经营场所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
9. 在露天市场经营蔬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食品加工类等摊床(位),按每月每摊床(位)10 元征收;经营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床(位)8 元征收。
10. 在封闭市场经营蔬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食品加工类等摊床(位),按每月每摊床(位)10 元征收;经营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床(位)8 元征收。
11. 营运的各种货车按每吨位每月3 元征收;营运的各种客车(出租车除外)按每座位每月0.2 元征收。
12.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 元征收。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渣土,由建筑单位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地点。
13. 单位、个人产生并自运到垃圾排放场地的垃圾,应当使用专用垃圾压缩车运输,并按每立方米15 元征收。
14. 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40 元征收。
15. 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方式
1. 昌图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住建局组织实施征收,各收费单位组织收费人员到县住建局、县税务局学习和下载相关收费软件及操作流程,收费时必须开具中央非税统一发票(电子),建立收费台账,确保所收款项全额上缴县财政部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
3.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各收费单位,缴费通过辽宁省电子税务局或辽宁移动办税APP 协办申报的方式,亮证收费,接受监督。
4.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5.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县审计、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6. 对拒绝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住建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征收管理
1. 拒绝、妨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未经征收主管部门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擅自收取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截留、挪用、私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3)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专户的;
(4)收费未使用辽宁省电子税务局或辽宁移动办税APP 的;
(5)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六、 本方案由县住建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