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办法的通知(永政办〔2025〕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09: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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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政办〔 2025 〕 1 号

永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

经济发展评价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单位及驻永企业:

《永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3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 年 4 月 15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永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评价办法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不断提升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逐步建立完善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长效激励机制,促进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纳入评价管理单位包括区域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地方法人银行等。

第二条 评价工作由市金融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永城监管支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等单位参与,成立评价组,每年评价 1 次。

第三条 主要评价经营指标,具体包含当年新增贷款、存贷比、贷款累计投放、普惠金融、纳税等指标。

第四条 实行百分制评价,评价指标、权重占比、计分方法具体如下:

1. 当年新增贷款指标(基本分 30 分)。以评价对象上年度末余额为基数,增幅达到 10 %的,得 15 分,每低 1 个百分点减 0.2分,每高 1 个百分点加 0.2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5 分;以评价对象上年度末余额为基数,每增 1 亿元得 1 分,每减 1 亿元扣1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20 分。

2. 存贷比指标(基本分 20 分)。评价对象当年新增存贷比等于全市平均值的得 10 分,每低 1 个百分点减 0.2 分,每高 1 个百分点加 0.2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3 分。余额存贷比等于全市平均值的得 10 分,每低 1 个百分点减 0.2 分,每高 1 个百分点加 0.2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3 分。

3. 各项贷款累计投放指标(基本分 20 分)。以评价对象上年度末累计数为基数,增幅达到 10 %的,得 20 分,每低 1 个百分点减 0.2 分,每高 1 个百分点加 0.2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5分。

4. 普惠金融指标(基本分 15 分)。以普惠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额比例 10 %为基数,得 15 分,每高 1 个百分点加 1 分,每低 1 个百分点减 1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5 分。

5. 纳税指标(基本分 15 分)。评价对象与上年度末地方税费缴纳总额持平的得 15 分,每增加 50 万元加 0.5 分,每降低 50 万元减 0.5 分,此项最高加减不超过 5 分。

6. 其他指标(附加分 5 分)。推进 “ 行长进万企 ” 、支持我市重点项目成绩突出的,最高加 5 分。

第五条 财政引导性资金范围

1. 市财政局管理的各项非税收入资金。

2. 各项社会保障金。

3.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的工程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押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4. 行政事业单位代发工资。

5.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6. 财政投放的促进农业、畜牧业发展的保险资金。

7. 其他市属支配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或各财政引导性资金管理部门已通过合同等法律文书,对财政引导性资金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做出明确约定的,或通过上级招标确定的银行业金融单位,其有效期限内的约定资金暂不列入调整资金范围;有效期满后,上述资金列入调整资金范围。同时在基本账户不动的条件下,通过设立一般账户、临时账户或按照银行业对财政贡献大小、开展业务量多少进行调整。

本办法实施后,未经市政府批准,各财政引导性资金管理部门不得擅自与区域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财政引导性资金用于开展业务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财政引导性资金分配原则

发挥财政暂时闲置资金支持银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财政性资金存放综合效益,确保财政资金安全、保值增值前提下,根据评价结果,结合银行服务能力、服务质量、业务范围、利率水平和政策许可,择优确定财政性资金存放银行。

第七条 奖惩办法

1. 对年度评价前三名的银行和后三名的银行增加或减少不少于 2000 万元财政性资金存款。

2. 连续两年贷款余额负增长或评价结果最后一名的银行,建议其上级行将行长调离永城工作。

第八条 其它

1. 农发行永城支行存贷比按平均得分计入成绩。

2. 统计数据弄虚作假者,该项得分为零。

3. 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影响,实施一票否决。

4. 评价组成员职责。市金融服务中心负责评价组织和结果公布等工作;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永城监管支局、市税务局负责提供和审核评价数据;市财政局负责调控财政性资金。

5.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执行,同时废止永政办〔 2022 〕 35 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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