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文 件
博州政发规〔 2023 〕 1 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综保区、景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3 年 11 月 20 日
(此件公开发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依据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738 号)、《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 〔 2023 〕 27 号),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1.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2. 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3. 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4. 其他国有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公开透明、权责一致,节约高效、保值 增值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 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审查 、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六条 自治州财政部门履行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综合管理职责,依据国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制定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负责组织实 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履行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制定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并组 织实施,接受自治州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维护,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 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机关事务管 理、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 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 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 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批复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地方办公设备、家具等 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制 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通用和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发布实施。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配置 预算。没有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在兼顾事业发展需要和地方 实际财力的基础上合理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应充分论证,合理采用购置、建设、租用 等方式。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 资和担保等行为。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 需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 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 保护及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 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 赠约定的用途使用并登记入账。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 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 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 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 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 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加强风险管控。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严格履行评估程序,法 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 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出租的,应当严格履行审 批手续,原则上实行公开竞价招租,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通过优化再用、共享、调 剂等多种方式,提升资产盘活效率。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 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应实行集中管理,统一 调配。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 产共享共用机制,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建立自治州本级国有资产共 享共用机制,组织开展共享共用工作。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 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落 实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 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 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批复等相关文 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 产处置,具体处置权限由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 处置。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将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出租等,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 的,原则上应采用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依据有关规定可通过 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外交 事务、城乡规划、生活设施配套、公益事业项目等有特殊要求的, 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用非公开 协议方式转让。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 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 赠资产。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 报废、报损:1 . 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2. 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3.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4.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 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 上缴国库。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 、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 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 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 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收入、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 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缴纳税费后上缴国库。国家对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全额纳入部门(单位) 预算管理。单位按照综合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支出预算,实行严格 管理。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 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 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州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 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 、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 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 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 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 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 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 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 理人的岗位职责,并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岗位发生变 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第四十二条 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 、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每年度应对资产进行盘点、 对账,全面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盘盈盘 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 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 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进行清查:1. 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 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3.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 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 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 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 符、账账不符的,应说明原因,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因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损毁、灭失的,应当 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资产权 属登记,资产变动应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有账簿 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权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之间,各行政事业及其所属 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资产信息化建 设,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 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 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 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 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 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章 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 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 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 行监督。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 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 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