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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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建发〔 2023 〕 58 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

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自然资源和住房建设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局:

为规范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进一步提高兵团城镇燃气行业安全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 2019 〕 2 号),我局研究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 年 11 月 16 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 2019 〕 2 号)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城镇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类型燃气经营,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兵团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师市(含已行政授权的开发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属地审查审批。在兵团城镇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师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注册地和设施所在地不一致的企业,应当到设施所在地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企业注册地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个人设立瓶装供应站从事代客换气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师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 20 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企业信息备案汇总表报兵团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 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 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权属清晰、无法律纠纷的固定经营、办公场所和服务站点等,安全条件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规定。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经有资格的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兵团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建城〔 2014 〕 167号)执行。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每个岗位 1 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在企业职守的,除应出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外,还应授权一名负责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并经考核合格。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每个岗位不少于 1 人。

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 1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 万户以下的,每 2500户不少于 1 人;燃气用户 10 万户以上的,每增加 2500 户增加 1人;

( 2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00 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 人; 1000 户以上不到 1 万户的,每 800 户 1 人; 1-5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10 人; 5-10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8 人; 10万户以上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5 人;

( 3 )燃气汽车加气母站人员配备不得少于 9 人,包括加气母站负责人 1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 1 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 6 人;燃气汽车加气子站人员配备不少于6 人,包括加气子站负责人 1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 1 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 3 人;

( 4 )燃气经营企业在同一师市区域内或者在相邻师市设立两个以上汽车加气站的,子站与母站、子站与同一燃气企业汽车加气子站的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可以共享,但每个子站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最低不得少于 3 人;

( 5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瓶装燃气经营站点的,经营站点的人员配备不少于 5 人,包括站点负责人 1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各 1 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 2 人;

( 6 )个人设立瓶装供应站从事代客换气经营的,经营站点的人员配备不少于 3 人,包括站点负责人 1 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员不少于 1 人,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不少于 1 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资金证明文件(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等);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经营、办公场所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符合规定格式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八)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类别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增项)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属于管道燃气的,提供当地燃气管理部门的经营区域加盖部门公章的支持性文件,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

(八)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要求的需要增加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抢险抢修设备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两年,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变化情况说明;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原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和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管道燃气经营区域需由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出具加盖部门公章的支持性文件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协议;

(七)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要求的材料;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个人设立瓶装供应站,应当有稳定的气源来源,换装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营场所、器具、消防和抢险抢修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办理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瓶装供应站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气源来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燃气供应站签订的供气协议或燃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

(五)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站点负责人、抢险抢修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营业制度。

第十三条 发证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并进行记录。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2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12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2011 〕 174 号)执行。《燃气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企业资产转让、出卖、租赁的。

个人设立的代客换气点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向许可机关重新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由发证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免费发布遗失公告,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记载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三)企业新建、改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具体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企业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加强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检查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确认。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按照要求将形成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有关文件交由城建档案部门统一保管。

第二十六条 连队乡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新疆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兵建发〔 2015 〕 104 号)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重新核定原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的,给予 6 个月整改期, 6 个月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的,不再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附件: 1. 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

2. 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 1

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2011 〕 174 号)要求,兵团《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的编制方法为:新兵+发证年份编号+师市番号+县(市、区)编号+流水号+经营类别代码。

(一)发证年份编号:《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年份,四位数,如发证年份是 2023 年,发证年份编号即为“ 2023 ”。

(二)师市和开发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师市和开发区的编号,两位数。具体编号如下:第一师“ 01 ”、第二师“ 02 ”、第三师“ 03 ”、第四师“ 04 ”、第五师“ 05 ”、第六师“ 06 ”、第七师“ 07 ”、第八师“ 08 ”、第九师“ 09 ”、第十师“ 10 ”、第十一师“ 11 ”、第十二师“ 12 ”、第十三师“ 13 ”、第十四师“ 14 ”、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 15 ”、喀什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 16 ”,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建师市、开发区以及后续授权开发区的编号根据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顺编。

(三)县(市、区)编号:代表燃气经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的县(市、区)编号,两位数。具体编号如下: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师市根据县(市、区)建设顺序进行顺编,如无县(县级市、区等)层级,则此项编号为 00 。

(四)流水号:发证机关每年度核发的所有类型《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编流水号,四位数,从 0001 到 9999 。

(五)经营类别代码:经营管道燃气为“ G ”,经营瓶装燃气为“ P ”,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 J ”,经营其他类为“ T ”。如经营类别有多项,则按以上顺序排列相应字母代码。

如第一师 2023 年核发的某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该站经营管道燃气和汽车加气,且是发证部门本年度核发的第一份许可证,编号应为“新兵 202301000001GJ ”。

各师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自 2023 年 11 月 16 日起,对本地新核发、更换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以上编号规则。

附件 2

兵团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站点)名称:

法定代表人(经营户)姓名:

申请日期:

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声明及企业情况

一、燃气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经培训持证上岗职工名册

四、企业经理简况

五、企业安全负责人简况

六、企业经营负责人简况

七、抢修设备和作业人员名单

八、审查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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