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30 12: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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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政 局

水 利 局

兵财规〔2023〕3 号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师市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我局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局制定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兵团财政局 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兵团水利局

2023 年9 月1 日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土保持补偿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的通知》(财综 ﹝2014﹝8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新财非税﹝2015﹝1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兵团辖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师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含国家、兵团、师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跨兵地、师域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师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师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职责未划转至税务部门的,由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对于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兵团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第一月前 10 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缴纳上季度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缴纳义务人的申报后,应当及时复核并开具缴纳通知单。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项目所在地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审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审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缴纳义务人报送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根据缴纳通知单,按规定向征收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集体所有制连队(村)居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兵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税务部门开具的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公告制度,按时在新疆收费管理信息网上向社会进行收费公示公告,并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收费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 1:1:8 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兵团和师市国库。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 类 “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 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反映,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要确保将兵团、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各级国库,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展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督管理和监测评价等工作,包括以下方面:

(一)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和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检查及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核查;

(三)水土保持信息化和监测网络的建设、管理,水土流失调查、动态监测、预报。

(四)水土保持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咨询;

(五)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科技成果推广及应用;

(六)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七)其他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支出。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保持工作需求,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 类 “ 水利 ”“ 水土保持 ” 反映。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审计制度,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政局、兵团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兵团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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