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2 年 8 月 8 日昭苏县人民政府第 11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昭苏县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质量和安全,增强县人民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县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小麦原粮和成品粮(包括面粉、大米等)以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国有粮食企业储备、部门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下达县级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严格落实管理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改委会同县财政局拟定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县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县级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县级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参照自治区级储备粮标准执行。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
第七条 县发改委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国有粮食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被委托的企业要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自治区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改委备案。
昭苏金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县发改委根据上级下达的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备计划,负责组织承储的国有粮食企业实施收购储备。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储备粮品种结构由县发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确保口粮绝对安全的要求,结合粮食消费结构和市场调控需要拟定。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原则上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发改委、农业发展银行核定。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县发改委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县发改委按照县级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保证储备安全的仓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以自有仓储设施承储,不得租仓储存。
第十五条 县发改委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承储企业应当严格履行承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具体承担县级储备粮计划任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县级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县级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发改委,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承储企业在县级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发改委和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按照承储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县级储备粮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或者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自治区粮食收储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县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行使下列行为:
(一)转包县级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不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不执行动用命令或者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
(五)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级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支持县级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章 轮换
第二十三条 县发改委会同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器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优先安排轮换库存中储存时间较长或者出现不宜储存情况的储备粮。轮换年限一般为小麦不超过3 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 年,对采用低温储粮等新技术储存的储备粮,县发改委可以会同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在年度轮换计划中适当调整轮换期限。成品粮油的轮换实行动态管理,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提出轮换方案,报发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报发改委验收。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 个月;因宏观调控需要,经县发改委会同财政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 个月,规定时点的最低实物库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县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县级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期;延长或者缩短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二十六条 收购、轮换入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相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不同品种、地点(库点)轮换的,按照承储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
县级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县人民政府因宏观调控需要,可以组织县级储备粮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公开竞价销售。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县发改委,由县发改委抄送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完成后,由县发改委会同财政局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财政局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县财政,价差亏损由县财政解决。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九条 县发改委应当建立和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动用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县发改委、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数量、品种、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县人民政府下达,发改委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及时补足动用的县级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以及承储企业履行承储协议等情况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承储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自治区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县级储备粮的补贴费用、信用贷款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政策执行及有关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县发改委严格执行财政局相关要求,做好绩效监控工作,确保年度绩效目标如期实施。
第三十八条 县发改委、财政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县级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二)调阅县级储备粮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发改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承储企业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发改委、财政局、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县级储备粮工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二)未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三)未及时足额安排、收回县级储备粮信用贷款;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县级储备粮;
(五)接到举报不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县级储备粮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承储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承储企业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自治州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