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政办发〔2024〕10 号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拉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拉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24 年3 月18 日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30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拉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 年3 月28 日
拉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拉萨市市级储备粮(含市级储备食用油,以下简称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拉萨市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结合拉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权属市人民政府,委托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实物垂直管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费用、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按照350 元/吨·年执行,成品粮油轮换费用补贴按照400 元/吨·年执行,青稞轮换费用补贴按照400 元/吨·次执行,小麦、稻谷等原粮轮换费用补贴标准据实另行制定。市级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研究后调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采购等规范方式进行。
第十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经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核实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结合拉萨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和动态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择优选定或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储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且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
(二)承储单位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仓房完好,仓(罐)容不得低于承储储备粮任务总量的2 倍,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三)承储单位仓储区的地坪应当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 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200 米范围内没有直接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储备粮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安全生产和消防需求。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均不超过1 公里。
(四)承储单位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人员,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
(五)承储单位应当配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隔热防潮等设施设备,支持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设施设备。
(六)承储单位一经确定,承储单位需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承储任务与责任,每年度签订代储合同和责任书。
第十四条 承储单位须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一符”是指账实相符;“三专”是指专仓(垛、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四落实”是指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落实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市级储备粮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单位不得将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者清偿债务。承储单位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实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并明确有关责任的情况下,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协商后,按照代储合同签订的承储数量、质量、等级调出粮食另储或其他法律法规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将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五)造成超期储存、出现转圈粮;
(六)造成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等质量问题;
(七)据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八条 承储单位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简称“一规定两守则”)。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积极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新技术、新装备,改造仓储设施功效性能,提升节粮减损能力,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的属地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在履约期未满一个周期时,因本单位粮油经营业务发生变更、企业发展方向发生重大改变等原因,确实无法履行下一个周期的承储任务和责任的,需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告知之日起自行解约。经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研究同意后,调出粮食另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坚持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异常波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轮换出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品质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青稞轮换周期按照自治区储备青稞储存年限规定执行,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轮换通知,轮换采取先销后购方式,轮出销售价格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粮食市场价格确定。轮出青稞由承储单位自行组织销售,轮出销售款上缴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青稞轮换轮空期为4 个月,自上缴轮出销售款之日起计算;青稞轮入,实行政府采购方式,采购预算控制数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市场价格测算后确定。市级储备青稞轮出费用补贴由财政纳入本级年度预算,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给承储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成品粮一年轮换一次,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保证品质、降低费用”的原则动态轮换,轮换盈亏由承储单位自行负责。轮换期间,承储成品粮油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核定量的80%,总量须达到100%。
具体轮换工作要求参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原因、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标,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单位 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检查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规定 ;
(三)了解市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检查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使用情况;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市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力度,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费用、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的;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费用、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的;
(三)选择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单位承储市级储备粮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问题,或者承储单位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情况,未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的采购费用、保管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并上缴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区)级储备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级储备原粮、市级储备成品粮(含市级储备油)。
市级储备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青稞、小麦、稻谷、玉米等。
市级储备成品粮是指由原粮经加工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糌粑和食用油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原《拉萨市市级粮油储备管理办法》(拉发改粮食〔2015〕183 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