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政综规〔2025〕3号
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山县港口外
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工作,根据《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现将《东山县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山县人民政府2025 年6 月5 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东山县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山县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客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渡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船舶,是指东山县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用于水上旅游、观光、休闲、客运等用途,并取得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各类客船、游览艇等。
本办法所称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统称为停靠站点)是指在东山县行政区域内、厦门港港口规划区域范围外的通航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站点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船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码头和浮动式码头。
第三条 在东山县行政区域内、厦门港港口规划区域以外,从事水上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选址、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东山县区域的港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工作,承担行政主体责任。县政府确定运营管理主体,运营管理主体实行企业化管理,承担运营管理主体责任。
第五条 县文体旅游、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停靠站点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范现有停靠站点
第六条 已经建成现有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开展对停靠站点使用规范性、停靠站点靠泊能力和运营安全性、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综合评估,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将停靠站点原始资料、评估材料、评估结论等提交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营运条件的停靠站点,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由县政府对外公布。
已建停靠站点对外公布后,应当按照设计船型或通过靠泊能力评估论证的船型运营。停靠站点新增船型尺度不得超过设计船型,确需超过的,应当重新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靠泊新增船型。
第七条 拟规范的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建设规范的环保设施。
客船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应当按规定使用岸电(因客观条件无法提供岸电供应的除外)。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船舶所产生的垃圾,应分类收集、存放,并转运至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或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转运至规定的垃圾处理场所;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应由有资质的接收单位接收、转运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处置。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认其具备与其所从事的作业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能力。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将本辖区的停靠点名录更新上报县政府。
县政府应当每年公布全县港口外停靠站点名录,对港口外停靠站点进行公告。
公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停靠站点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使其保持性能完好状态。
停靠站点应当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应急、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卫生防疫和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停靠站点,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措施。
第十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停靠站点项目的,应当在变更或改造的15 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相关应急物资,保证客船靠离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等相关规定,熟悉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十二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水域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做好记录,保存视频资料。
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水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水岸线污染。
第十三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与客船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安全管理协议,建立船岸相互检查、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等制度,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职责任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管理分工和制度衔接。
停靠站点区域应当加强管理,严防无关人员进入。进入 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运营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符合《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 年第77 号)第三条所规定情形的,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对经停靠站点登船人员实施实名制管理。
第十五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规定编制防台防汛及恶劣天气应急预案,落实防台、防汛、防大风、防大雾、防强对流天气等避风避雨措施;在台风、暴雨、大风、大雾、冰雹等恶劣天气影响期间,应加强安全巡查,必要时暂停作业,确保船舶和旅客安全。恶劣天气过后,应及时对停靠站点设施、航道、航标、码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对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构成隐患的,应及时向海事机构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 停靠站点掉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根据水域条件合理制定测量计划,确保掉头区水深符合要求;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掉头区,应当提高测量频率。测量结果和水深图纸应当报送海事机构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建立常年性航道维护机制。
第十七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每年应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停靠站点合格证明、所有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变更站点功能或超出授权范围经营;
(二)未经批准调整站点布局、班次或收费标准;
(三)瞒报、迟报安全事故或重大隐患;
(四)私自转让、分包运营权;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停靠站点提交的运营情况材料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对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停靠站点的使用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在运营的15 个工作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停靠站点安全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和风险管控措施,做好事故预防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当地公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报备、反恐防爆等工作,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和配备相关物资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救援、疫情防控等演练及培训。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与属地救助机构或民间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互救)协议”。
第二十四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运营管理主体应当按照设计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负责下列活动:
(一)维护乘客上下船秩序,防止超载、人群蜂拥;
(二)督促游览船乘客正确穿戴救生衣;
(三)记录船艇靠离泊时间、人员信息,按规定进行报告并留档备查;
(四)定期开展停靠站点靠泊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非法经营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设计能力靠泊船舶;
(三)允许已靠泊船舶冒安全风险出航;
(四)在船舶和停靠站点存 在重大安全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港口外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涉嫌违法的应依法立案查处。对负有管理责任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靠站点建设、使用期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